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1號
PCDV,114,重訴,8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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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温天龍
李美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温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清除置放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1至3所示之物品,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返還予原告温天龍及温李美人;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返還予原告温天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温李美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4所示
之「温氏祠堂」地上物(面積26.9872平方公尺)拆除,及清
除置放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5至6所
示之物品,並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天龍新臺幣(下同)139,949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温天龍2,043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李美人28,777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3日
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李美
人2,04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50,000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4,341,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761,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温天龍以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949元為原告温天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温天龍就已
到期部分,按月以6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2,043元為原告温天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清除置放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54、355、356地號
土地)如附件1、2、3所示之所有物品,將所占用之系爭354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温天龍及温李美人;將系爭355地號土
地返還予原告温天龍;將系爭35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李
美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地
號土地)上之「温氏祠堂」地上物(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
量為準,下稱系爭祠堂)(如附件4所示)拆除;並清除置放於
系爭438地號、同段15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5、
6所示之所有物品後,將所占用之系爭438、1553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天龍新臺幣(下
同)2,29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返還第一及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天龍31,92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李美人1,07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及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李美人31,925元。㈣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重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114
年6月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
地政)現場勘驗時,經新莊地政派員現場測量系爭祠堂寬度
為4.04公尺、深度為6.68公尺,原告即據此算得該祠堂面積
為26.9872平方公尺,並予補正。本院審酌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二項前段系爭祠堂之面積更正,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
因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為系爭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2;另原告温天龍為系爭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温李美人為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温
李美人温天龍與被告均為系爭438、1553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均各為941/2132、941/2132、125/1066。
 ㈡詎料,原告於112年6、7月間,開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以堆滿雜物、廢棄物、停放兩輛車輛、興建系爭祠堂之方式
,占用系爭354、355、356、438、15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5筆土地)之全部,致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
所妨害,被告並因占有系爭5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除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收到,則原告温天龍自得請求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
月2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2,298,576元,及自113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當得利31,925元;原告温李
美人得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占用期間之
不當得利454,399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不當得利31,925元。
 ㈢另系爭354、356、438、1553地號土地因遭被告竊占堆放雜物
而不符合農地農用,致原告温李美人於112年7月4日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時,無法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受有支
出土地增值稅620,007元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温天龍2,29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第一及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天龍31,9 2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李美人1,074,4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及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温李美人31,925元。㈣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雜物、兩輛車輛確係被告所放置,但並非廢 棄物,另系爭祠堂為被告所興建。




 ㈡原告温李美人為被告弟弟即訴外人温○平之配偶。系爭5筆土 地係80年5月間,由原告温李美人邀被告、被告兄弟與原告 温李美人之繼父即訴外人李○麟合夥出資購買。當時被告因 不諳農地買賣法令,且因出資者均具親屬關係,故對於原告 温李美人所稱系爭5筆土地須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之說 詞,不疑有他,便依購地價款分攤明細表所示之資金分配, 合資以原告温李美人之名義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登記於具 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温李美人名下。
 ㈢詎料,原告温李美人違背信託,分批將系爭5筆土地以贈與之 方式,陸續移轉予其子即原告温天龍、訴外人李思源。爾後 ,經被告發現後,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僅能訴諸於法, 嗣後原告温李美人因背信、侵占而被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民事判決則需返還部分土地。 ㈣自被告於84年4月間,因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宅拆除,將 已過世父母遺留物品搬遷至系爭5筆土地上放置時起,20、3 0年來,原告均未表示意見,且被告移置於系爭5筆土地上之 裕隆小客車,原告也使用過該車,亦未曾表示反對。 ㈤其後被告於92年間出資60萬元於系爭4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祠堂,將散落各處之先人骨灰罈、甕(共7尊)請回供奉,於 興建系爭祠堂及安置遷移先人骨灰罈甕時,都有事先照會原 告,20多年來被告都會上山祭拜、打掃管理,原告皆未曾表 示意見,默許被告之處置方式。直至112年7月28日、8月30 日,被告發現系爭祠堂前後門之門鎖遭破壞,祠堂內之先人 骨灰罈甕失竊,祠堂外面門聯牌匾被噴漆、毀損,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方循線傳訊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温○平,引 起渠等之不悅,遂對被告提起竊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 訴,惟均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確定。
 ㈥當初有和李瑞麟講好,系爭5筆土地北側由被告分管,所以被 告有蓋一個工寮
 ㈦系爭5筆土地是因原告温李美人前所為之贈與經撤銷後,才由 李思源過戶回來給原告温李美人,若非原告温李美人先以贈 與移轉予李○源,原告温李美人自不會於該贈與行為經撤銷 後,因李○源將土地移轉回原告温李美人而遭課稅等語置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請求法院調解 原告讓售土地給被告。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温天龍、温李美人分別於81年7月6日、112年8 月25日登記為系爭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原告温天龍於81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温李美人於112年8月25日登記為系 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與被告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6年7月8日、89年 10月2日登記為系爭438、1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均各941/2132、941/2132、125/1066。被告興建而所有之系 爭祠堂寬度為4.04公尺、深度為6.68公尺,占用系爭438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26.9872平方公尺(計算式:4.04×6.68=26.9 872);被告以放置花盆、塑膠盤、假娃娃、衣服、鐵架、雨 鞋、球鞋、水管、帆布、2台車輛等物品之方式,占用系爭5 筆土地之全部,並於系爭4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祠堂等節 ,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在 卷可證(見重調卷第1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5筆土地,應拆除如附件4所示系爭祠堂,及清除如 附件1至3、4至5所示物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並非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 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 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溫天龍、溫李美人渠等名下系爭355、35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5/1066為其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撤銷原告 温李美人温天龍李○源間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 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判決原告溫李美人應移轉系爭355 、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5/1066予被告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117頁),惟依前開規定,原告溫李美人既尚 未移轉登記系爭355、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5/1066予 被告,被告即非系爭355、3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又 非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之直接前手,則原告溫天龍、溫李 美人就系爭355、3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地位,自不受影響 。
 ⒊至於系爭354地號土地部分,亦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溫李 美人係因訴外人周○騰贈與而取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354地號有應有部分125/1066信託登記予原告溫李美人 而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民事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亦非系爭35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 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 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 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 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 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 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有共用部分, 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 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其係依據分管契約使用系爭5筆土地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 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並非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 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分管契約之權利係共有人間所 訂立,僅限共有人始得享有,被告既非系爭354、355、3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本即無權就他人之共有 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亦無從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可使用 他人之共有物,被告抗辯依分管契約而可使用系爭354、355 、356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長年使用系爭5筆土地而原告皆未曾表示反對 ,且於興建系爭祠堂前,有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而有與原告成



立分管契約,若原告不同意早就會反應或制止其蓋祠堂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就系爭土地5筆土地與原告或 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 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 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 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 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 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 實,尚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 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5筆 土地部分而有分管之協議。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共有人或原告係於何時成立 分管契約,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原告有欲與被告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被告於系爭5筆土地堆放 物品、興建祠堂已存在數十年,即反推其與原告或共有人間 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 系爭5筆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 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⒌綜上,就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既非所有權 人,亦非共有人,本即無權就354、355、356地號土地為使 用收益,亦無從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作為其可使用他人共 有物之依據;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5筆 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從而,被告無權以系爭祠堂、物品、車輛占有系爭 5筆土地,而侵害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 筆土地,而被告亦自承其於84年4月開始陸續於系爭5筆土地 上堆放物品,並於92年間於系爭4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祠 堂,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土地,而 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所述,應屬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本院審斟酌系爭5筆土地只有系爭1553地號土地臨路,而系爭 1553地號土地臨新北市林口區大水湳路,沿系爭1553地號土 地進入後,依序可達系爭354、356、355、438地號土地,沿 途僅有小徑可供行走,周邊均為雜木及被告堆置之物品。又 系爭1553地號土地往上約20分鐘、往下約15分鐘車程可到林 口市區、5分鐘車程可到高爾夫球場及臺灣山豬城餐廳,系 爭土地周圍除臺灣山豬城外,沒有商業活動,履勘期間人車 往來不多,沿大水湳路步行約3分鐘有住宅等情,有本院現 場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是本院 審酌系爭5筆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 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4%計算,方為合理。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部分: ①系爭354、355、356、438、15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83.01㎡ 、707.01㎡、707.01㎡、707.01㎡、590.01㎡(見重簡卷第81頁 至第93頁)。
 ②原告温天龍就系爭354、355、438、1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1/1、941/2132、941/2132(見重簡卷第81頁至第93 頁)。
 ③原告温李美人就系爭354、356、438、1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2、1/1、941/2132、941/2132(見重簡卷第81頁至第9 3頁)。
 ④系爭354、355、356、438、1553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3年之



申報地價均各為432、432、432、432、448、448、464元/㎡( 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
 ⑤依此計算,原告温天龍自107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止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系爭354地號土地部分為4,397元【計算式:83.01×1/2×[432× (58/365+1+1+1)×4%]+[448×(1+1)×4%]+[464×306/366×4%]=4 ,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355地號土地部分為74,903元【計算式:707.01×1/1×[43 2×(58/365+1+1+1)×4%]+[448×(1+1)×4%]+[464×306/366×4%] =74,903】。
 系爭438地號土地部分為33,060元【計算式:707.01×941/213 2×[432×(58/365+1+1+1)×4%]+[448×(1+1)×4%]+[464×306/36 6×4%]=33,060】。
 系爭1553地號土地部分為27,589元【計算式:590.01×941/21 32×[432×(58/365+1+1+1)×4%]+[448×(1+1)×4%]+[464×306/3 66×4%]=27,589】。
 共計為139,949元(計算式:4,397+74,903+33,060+27,589=13 9,949)
 ⑥原告温李美人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系爭354地號土地部分為904元【計算式:83.01×1/2×(448×12 8/366×4%)+(464×306/366×4%)=904】。 系爭356地號土地部分為15,402元【計算式:707.01×1/1×(44 8×128/366×4%)+(464×306/366×4%)=15,402】。 系爭438地號土地部分為6,798元【計算式:707.01×941/2132 ×(448×128/366×4%)+(464×306/366×4%)=6,798】。 系爭1553地號土地部分為5,673元【計算式:590.01×941/213 2×(448×128/366×4%)+(464×306/366×4%)=5,673】。 共計為28,777元(計算式:904+15,402+6,798+5,673=28,777) ⑦原告温天龍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3元【計算式:(83.01×1/ 2+707.01×1/1+707.01×941/2132+590.01×941/2132)×464×1/ 12×4%=2,043】。
 ⑧原告温李美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3元【計算式:(83.01× 1/2+707.01×1/1+707.01×941/2132+590.01×941/2132)×464× 1/12×4%=2,043】。
 ⑨綜上所述,原告温天龍自107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止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949元,自113年11月3日起 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043元;原告温李美人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日 止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777元,自113年11月3日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2,043元,逾此範圍則均無理由。
 ㈣原告温李美人主張其因被告以私人物品占用系爭354、356、4 38、1553地號土地,致上開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使 其於移轉上開土地時,無法受有免繳620,007元之土地增值 稅之利益,而受有需另行支出620,007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故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需繳納620,007 元之土地增值稅之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 權利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 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 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 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客體。
 ⑵查原告温李美人主張被告以私人物品占用系爭354、356、438 、1553地號土地,致其以和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時,因不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而需繳納620,007元之土 地增值稅,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17日新北 稅林一字第1125569910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重 調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原告縱有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 ,然此亦僅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限 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 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 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
 ⑵查被告雖以私人物品占用系爭354、356、438、1553地號土地 ,然被告稱其於上開土地堆放物品係放置其父母遺留物品, 且被告於系爭438地號土地上,亦係興建供祭拜祖先之用之



祠堂,則被告單純放置物品及設置地上物及將該等地上物為 如何之利用,均難認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從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增值 稅之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 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 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 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參照)。準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 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 生損害,均須依該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而屬該當法律保護之 範圍,始足當之。
 ⑵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其係於78 年12月12日始增訂:「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理 由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增列第1項規定,以 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斯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 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發 展條例第1條:「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 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該條法律增訂之初係為減輕農 民負擔,以發展農業。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於89年1月4日 修正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 ,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 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修正理由為:「 本條例立法目的,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 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㈠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 產品市場競爭力;㈡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㈢維護環 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㈠發展科技 導向的農業;㈡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㈢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 ;㈣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 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 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



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 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 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 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而同法第27 條第1項亦同時移列、修正為同法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亦於89年1月6日修正為:「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修正理由為:「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 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 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 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1項『自行耕作之 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顯示自農地 開放自由買賣後,已非限於自行耕作之農民始得為農地之買 受人,上開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既已隨同修正為「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人不 再限於農民,探求農業法展條例第1條法條立法目的,推知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應為以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手段,以求促 進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手段,本身並非目的,其 立法意旨不在保護原告温李美人免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且該規定既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獎勵手段,並非以違 反作為懲罰,按其邏輯結構及社會功能而言,自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温李美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其未能減免之土地增值稅及 贈與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重 簡卷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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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