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58號
PCDV,114,重訴,55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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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吳肅慶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被 告 Meta Platforms, Inc.(Facebook 母公司)



星銀理財 (公司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意旨參照)。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在被告Facebook平台閱覽被告「星銀
理財」刊登之詐欺廣告而與被告「星銀理財」聯繫,被告「
星銀理財」稱可協助原告貸款,安排原告與被告「英富開發
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地設定抵押800萬元與被告「英富開發
有限公司」,被告「星銀理財」另收取748,000元信用質押
費然嗣後卻失聯,貸款進度完全停滯;嗣被告「英富開發有
限公司」寄發催繳及法拍通知,致原告承受恐嚇與經濟壓力
。本件借貸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重利與詐欺所致,被告
Facebook失職放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平台實施詐騙亦應負連帶
責任,而原告已對借貸契約提起無效訴訟,故其據以執行之
抵押設定亦屬無效,爰聲明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
、應予撤銷或停止,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
司」、被告Facebook公司、被告「星銀理財」應分別對原告
為賠償或返還金錢、確認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之借
貸契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者無效等語。
(二)本件管轄法院之分析:
 1.本件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可佐,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所有之抵押房地位於臺中市,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並稱上開抵
押房地係遭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中,且於提起本案訴訟之同時
聲請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而原告起訴
狀記載被告Meta Platforms, Inc.(即Facebook 母公司)
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可佐,係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
載,原告主張遭詐欺之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
店區,亦屬臺北地院管轄。
 2.綜合原告主張之內容、全部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並無任何本院管轄事由存在,是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
權。
 3.另臺中地院及臺北地院雖均有管轄權,然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主要係併同就上開抵押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停
止執行,故附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考量受訴法院查詢並
調閱強制執行案件卷宗之便利性,且被告「星銀理財」雖查
無其公司登記資料,然依原告所提被告「星銀理財」之名片
等資料,其上記載其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亦屬臺中
地院管轄,而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籍設臺中市亦便利
應訴,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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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