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94號
PCDV,114,重訴,494,2025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簡識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峰建設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