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毅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被 告 邱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萬4,657元,及自
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36萬4,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
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09萬4,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邀
同被告朱家成及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8年8月1日,約定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現為2.22%),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
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09萬4,65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存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 本等件在卷為證,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又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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