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71號
PCDV,114,重訴,37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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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閎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繆欣儒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被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
肆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
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884元。(見
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及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
以核定。
三、經查,訴之聲明㈠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
億2,658萬5,200元拍定買受,有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拍定證明書及其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故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658萬5,200元,又訴之聲
明㈡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8萬884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億2,6
66萬6,084元(計算式:1億2,658萬5,200元+8萬884元=1億2
,666萬6,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萬5,243元,扣
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60萬2,76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1萬2,479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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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