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08號
PCDV,114,重訴,30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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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東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銜
原 告 許有杉
許有和
許麗鳳
李介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呂勝堂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有杉、許有和、許麗鳳李介然(下稱許
有杉等4人)於民國102年間徵得被告同意,共同出資新台幣
(下同)1300萬元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0/75,並於102年12
月2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瑞英
針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13
日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其後系爭土地經聲請本院進行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程序,以總
價1億2771萬元拍定,並於110年3月25日發函通知全體共有
人(含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將上情告知許有杉
等4人後,許有杉等4人遂邀約原告東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騰公司,與許有杉等4人合稱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約定出資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並委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身份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以上開拍定價格購買系爭土
地。其後本院於110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於文
到7日內一次繳清價金,逾期未繳視為放棄。為此,許有杉
等4人於110年5月21日、24日分別匯款557萬元、557萬元、3
342萬元、1114萬元,合計共557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
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並於110年5月24日將上開款項扣除手續
費後,合計共5569萬9720元轉匯至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
平分行帳戶,東騰公司則於110年5月25日匯款480萬元至上
開帳戶;另原告等復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7650萬元並於110
年5月26日匯至上開帳戶。原告湊齊買賣價款1億2771萬元後
,即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華泰商業銀行簽發之同額支票,供被
告向本院繳納全部價款,本院嗣於110年6月21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除於110年6月30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外,並於11
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惟上開信
託登記已於114年3月10日塗銷,故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共同出資,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
故兩造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原告欲收
回系爭土地開發利用,於114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收受上開信函
後,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認諾原告請求,請 法院依照原告請求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 之請求,於本院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 本院卷第88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許有杉 3963/10000 許有和 1321/10000 許麗鳳 660/10000 李介然 1056/10000 東騰股份有限公司 3000/10000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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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