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徐元圭
訴訟代理人 徐仙惠
被 告 蔡敦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押租
金2個月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每月租金4萬8,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僅
支付押租金及113年10月5日之第1期租金,此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租金,積欠同年11月及12月租金共計9萬6,000元,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而自114
年1月4日起,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於租賃物即為
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
金之14萬4,000之損害至交屋日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
、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9萬6,000元並自114年1月5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13年11月及12月租金,共計9萬6,000
元: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原告已收取押租金9萬6,000元,而被告於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後僅支付113年10月5日之第1期租金,此後即未再給
付原告租金,積欠同年11月及12月租金共計9萬6,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徐仙
惠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8,
000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已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
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於113年12月9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400
之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已積欠113年11月、12月之租
金共9萬6,000元,如被告未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原告將
依合約約定終止租約,然此僅係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
示,尚非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詢問原告
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沒有,因為聯絡不到被告」、「我有聯絡到被告爸爸,
請被告趕快搬走,但也沒下文。」等語,足見系爭租賃契約
尚未經終止,仍為有效之租賃契約,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
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4萬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