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66號
PCDV,114,重訴,26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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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憫惠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憲宏律師
被 告 張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萬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6,867元或等值之合作金
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了向甲山林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3樓之房
地,因資金不足乃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匯款交付予被告。另被
告又於105年5月26日、11月15日、11月25日先後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270萬元、133萬600元,亦經原告以匯款交付
上開3筆借款予被告,故總計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共903萬
0,600元,經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向原告清償250萬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借款653萬6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告返還借款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給付
遲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借款及法定利息。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3萬0,6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甲山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書、第一銀行存摺與交易明細、電
子郵件、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66號「下稱重訴字」卷第15頁至第46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5月間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
向原告借款共計903萬0,600元,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
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清償250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11
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收受,故於
114年3月14日屆滿30日,揆諸前揭說明,借用人須俟開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
4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
3萬6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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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