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廖健智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宮豪莉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宮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於繼承宮重章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佰捌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宮重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0元,以及原告代其墊付工程款593440元、醫療費
0000000元、醫療設備費0000000元、看護費414000元等費用
,扣掉宮重章先前陸續清償304萬元,剩餘0000000元,分述
如下:
⑴宮重章自109年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為支付房屋修繕、藝品
購買、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等各項支出及宮重章本
人及其母日常生活照護、聘僱外勞等等費用,而向原告陸續
借款。原告分別自開設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轉帳0000000元到宮重章開設於臺中市外埔農
會大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華南銀行清
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交付款項(見原證1橘
色標示),另原告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200000元至宮重章臺
中市外埔農會大東分部(原證2),亦有委託訴外人林德傳匯
款125700元至宮重章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原證3),總計借款
金額為0000000元。
⑵宮重章因房屋修繕、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等需求,
陸續委託工班承作,惟上開借款仍不足以支付,而由原告陸
續從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代
替宮重章墊付上開工程款,共計593440元(原證1藍色標示)
。
⑶宮重章於111年9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惡性腦部腫瘤而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0000000元以及醫療器材費655
65元,共0000000元,均是原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又宮重章除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外,為提高醫療效
果,先至臺中市南屯區蘊容診所進行「靜脈高濃度維生素C
點滴之自然療法」,用以提高因癌症治療所破壞之身體各項
素質,花費142700元,亦係原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上開醫療費用總計0000000元(見原證4)。
⑷宮重章至高雄市岡山區三一診所接受「免疫細胞自然療法」
,包括離子誘導療法、物理性細胞療法、粒線體治療等,每
次醫療費用約8萬元到10萬元不等,後為免舟車勞頓,遂購
買上開療法之醫療設備設置於家中,總計由原告從華南銀行
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支付,共計0000
000元(見原證1黃色標示處)。三一診所為偉恩貿易公司旗下
產業,故原告匯款至偉恩貿易公司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⑸宮重章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間共計18個月,因無力支付
照顧其母之外籍移工每月23000元之薪資,而由原告以現金
直接支付外籍移工,金額計414000元。
⑹宮重章自知積欠原告鉅款,因而於113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原告自109年起至113年3月15日止
,借682萬元給宮重章,用以支付自宅房屋修繕費、藝品購
買、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癌症醫療費用、與家人
日常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及聘僱外勞薪資,經宮重章親自確認
無誤。第二條還款期限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19日以後因
宮重章病重無法生活自理,仍由原告代為照顧,並由原告繼
續支出醫療等生活費用。例如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匯款5001
5元、113年3月22日匯款4615元、113年5月29日匯款102030
元至偉恩貿易公司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⑺嗣宮重章自109年起已陸續還款304萬元,故原告貸與與代墊
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借款0
000000元+代墊款[59344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14000
元]-0000000元(已清償)=0000000元】,依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宮重章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於所遺財產之
範圍內,由被告二人繼承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2被告宮豪莉所主張之背景事實,並非實在,以下詳述之:
⑴近年因經濟不景氣,臺灣藝術家之生存面臨嚴峻挑戰。原告
對陶藝本有濃厚之興趣,遂向宮重章建議開設陶藝課程並招
收學生,以補貼生活開銷,首批學生共3人。其後宮重章決
定修繕年久失修、屋齡已逾50年且出現壁癌及漏水情形之老
宅,並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應修繕費用。陶藝課程開辦後,
生意逐漸好轉,然於111年9月,宮重章不幸罹患腦癌。原告
得知其除需面對癌症療程,尚要照顧年近90歲之老母及聘僱
之外籍看護,且因其早年離婚,與二個女兒即被告二人極少
往來,身邊並無其他親人協助。而原告平日經營國際貿易業
,需頻繁出國拜訪客戶與參展,並接待來臺之國外客戶,但
因COVID-19疫情導致原告無法如常出差,乃得以抽身協助宮
重章進行癌症療程相關事宜。原告於110年曾於臺中榮總接
受頭頸癌治療,歷經10次化療與36次放射治療方得康復,對
於癌症病患所面臨之身心煎熬與孤獨感深有所感,亦理解治
療所需之經濟負擔,遂決定持續借款支援宮重章,並負擔其
母及外勞之生活所需。直至112年9月,宮重章母親過世,其
遂獨居。然陶藝教室仍持續有學生前往學習陶藝,並在其生
活起居上提供協助。
⑵宮重章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3月22日接受兩次腦部手術後
,恢復情況良好,言談應對自如。其仍能自行駕駛車輛,
載送高齡母親及外籍看護前往大甲進行復健,並參與各項聚
會活動。112年9月9日辦理母親喪葬事宜後,仍能駕車將木
炭送至居住於山區之弟弟處。另於113年3月5日上午,宮重
章尚能親自步行前往乙○○地政士事務所,委託乙○○地政士辦
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當時,乙○○地政士之妻及女兒亦在場
,對此事知之甚詳。原告從未保管過宮重章所有之金融帳號
及其相關印鑑,被告宮豪莉卻為如此之主張,顯係刻意以子
虛烏有之詞,混淆視聽。
3就被告宮豪莉對於系爭借款契約部分之答辯,回應如下:
⑴原告自109年起,因欣賞宮重章之陶藝作品與才華,遂於其陶
藝教室學習,並經常購買其製作之陶藝作品,雙方交情甚篤
。原告基於深厚之友情,陸續借款予宮重章,當時因宮重
章有陸續還款,原告並未特別要求立下借據。宮重章為感
念原告之恩惠與協助,不願欠原告人情,亦希望原告能協助
發展陶藝工作室業務,遂屢次催促原告清算債權金額並立系
爭借款契約,嗣後亦不斷督促早日完成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
不動產過戶事宜,惟原告事業繁忙,經常需赴國外出差,
除配合宮重章立據外,當時過戶事宜均交由地政士處理,原
告並未催促。
⑵以實價登錄計算,宮重章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並未過高,
且建物尚有房貸近300萬元。原告承接宮重章之建物及其所
坐落之土地,僅係為達成宮重章之遺願,實際上對於與建物
無關之土地並無意承接,贈與全部不動產亦係宮重章之要
求,非原告之主意。此部分可由乙○○地政士出庭作證以證
明。
⑶被告宮豪莉雖提及宮重章之陶藝作品於網路上售價達8萬元或
7萬6000元,然該售價係收藏者於八年前轉售時之定價,實
際是否售出不可得知,亦與宮重章無關。
⑷又陳駿霖係二樓花園工程之承包商,原告為協助宮重章支付
住宅周邊園藝規劃之工程款,遂給付陳駿霖款項,自與宮重
章相關。
4就被告宮豪莉質疑原告購置高額醫療設備之合理性及主張原
告未經家屬同意擅自決定宮重章之治療方法一事,回應如下
:
⑴原告為協助宮重章治療癌症,經臺中榮總癌症中心護理師推
薦,前往高雄岡山區三一診所接受熱光動力免疫細胞自然療
法(PDT)及離子誘導高能電磁脈衝療法(Papimi)。該診
所專門提供結合全身核心熱治療、局部熱療、血液生化雷射
等多項輔助性癌症治療,旨在提升患者免疫力與生活品質。
因臺中蘊容診所未提供PDT療法,故宮重章選擇赴高雄治療
,並仍在臺中蘊容診所接受高劑量維他命C注射療程,以輔
助其癌症治療。為避免舟車勞頓,於113年2月購置Papimi
設備於家中使用,總費用約為347萬元,包含三一診所治療
費用及Papimi儀器費用。若被告宮豪莉能親自在宮重章身
邊全程照顧,應能清楚知悉宮重章選擇購買設備回家治療之
原因,而非於宮重章生病期間未盡照顧責任,事後再對原告
之努力提出質疑。
⑵宮重章因抽痰過程痛苦,強烈抗拒,故原告請醫院購買拍痰
背心協助排痰,以期改善其病情。原告積極尋求更佳醫療
方式,家屬知情並表示感謝,相關對話紀錄可參見原證6至9
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71至第381頁)。
⑶因宮重章生病期間均是原告長時間陪伴照顧,被告宮佩君亦
曾表示因為原告比較了解宮重章之身體狀況,可以交給原告
決定治療方向,今卻反過來怪罪原告未經家屬同意擅自決定
宮重章之治療方法,著實令原告深感錯愕。
⑷被告二人已多年未與其父宮重章及其祖母互動,亦未提供宮
重章任何金錢支援。對於家中老宅之破舊狀況(如髒亂不
堪、壁癌重生、多處水管堵塞等),亦未表關心。即使在
宮重章於111年9月及112年3月接受兩次腦部手術期間,兩人
亦未至醫院探視或返家照料,對其父之病情及生活狀況毫不
知情,與社會一般民眾對子女應盡扶養義務之期待顯然不符
。
5此外,由原告提供之原證9顯示,被告宮佩君曾透過LINE訊息
向原告表示感謝對宮重章的照顧,並希望能逐步償還借款,
以換取不將房產過戶予原告。此一訊息明確證實被告宮佩
君知悉宮重章與原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宮佩君卻於
訴訟中否認該借貸關係,顯然臨訟抗辯之詞,不足為採。
6宮重章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依其自由
意識所簽署之文件,實屬合法有效:
⑴宮重章於113年3月19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並未經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且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法律上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無訛。
⑵證人乙○○114年4月17日雖到庭證述稱宮重章對於電話號碼都
記不住等語云云,然經進一步詢問後,證稱:「(問:你剛
剛說宮重章的電話號碼連他自己都會忘記,你跟他聊天的時
候,他還能認得你嗎?)答:他是我有遇到他的時候會跟他
講語,大部分的時間他就在樓上睡覺。他是朋友的電話號碼
會忘記。他自己的電話號碼不用打。(問:宮重章3月18日
那天還能認得你嗎?…)答:能,但是他沒說什麼就去睡」
等語,足見宮重章對於朋友身分,及日常生活歷程均能理解
,並能與證人乙○○聊天對答,而就電話號碼忘記一節,以現
今智慧型手機廣泛使用後,多係直接將親朋好友之電話號碼
輸入手機內,使用時直接輸入人名即可撥打,多數早已無再
以人腦記憶親朋好友電話號碼之必要,因此遺忘親朋好友之
電話號碼實屬常見,並不能據此認定宮重章於當時無辨識能
力,或非屬正常心智狀態。
⑶又證人丙○○於同日到庭證述:「(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宮
重章自己繳納一部份的錢?)答:好像是對貸款額度的時候
講的。(問:是簽借據那天講的還是之前?)答:簽借據那
天在對的時候」,可證宮重章於113年3月19日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時尚能提出本身亦有繳納部分款項,其辨識能力及心智
能力均與常人相同,並無有所欠缺之情狀;且證人丙○○另證
述:「(問:關於合約內容,有逐條跟他核對過,或是現場
有誰跟他核對契約內容?)答:我念給宮重章聽,他就拿起
來蓋,沒有講語。(問:妳念給宮重章聽,他有點頭或是什
麼表示嗎?)答:我是覺得他那天精神還好」等語,益證當
日宮重章於證人丙○○逐條唸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後,對於相
關約定內容均無意見,方會自行蓋章表示同意,否則以證人
前述當日宮重章仍會表示有繳納部分款項之情節,若對於系
爭借款契約內容有任何疑義,豈有直接蓋章之行為表示,是
可認當日簽約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況以原告所提原證9
之對話紀錄內容所載,當時被告宮佩君對於本件債務並無疑
義,甚至表示願意逐步償還,可見被告臨訟否認借款,不足
採信。
7本件既經證人丙○○當場與宮重章確認契約內容,且宮重章對
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債務並無疑義,已如前述,是該債務數
額即屬確定,無重新逐筆核對匯款資料及單據之必要。畢竟
繼承人僅係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之義務,對於被繼
承人生前已確認之債務,並無回溯至債權債務發生時,代替
被繼承人重新為允諾或否認之餘地,因此自無重新再確認原
告與宮重章之間借貸關係之必要。又原告與宮重章之間,本
係希望透過積極治療,能使宮重章重拾健康,而以其二人相
處之狀況,彼此對於所付出及借貸款項均無爭議,自無需要
另行簽立借據或契約之必要;然因後續宮重章治療狀況不樂
觀,當時亦係恐於其往生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宮重章方
會主動提議,欲與原告簽立借據作為證明,且事後發展亦如
宮重章所預料,被告二人果於其身故後,對於原告與宮重章
之間的債務關係提出異議,實證系爭借款契約確有簽署之必
要性。
8原告從未說過「借錢不用償還」,亦無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
表示。宮重章確曾向原告借款,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事實明確
,即使被告等對其父宮重章在家庭或財務上之作為有所不滿
,然此並不足以影響被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其實
際受領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9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宮重章所遺財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宮豪莉則以:
1訴外人宮重章(113年5月10日歿)生前為國內頗負盛名的陶
藝藝術家,生前收有多名學徒。原告約自109年起,因欣賞
宮重章之作品與才華,遂於陶藝教室向宮重章學習並經常購
買宮重章製作的陶藝作品,直至宮重章過世前一年,宮重章
所有的金融帳號、相關印鑑,均由原告代為保管。又宮重章
自111年9月12日即因患有腦惡性腫瘤,於同年月l4日接受手
術切除後,陸續出現認知障礙、語言障礙、記憶力衰退等症
狀,嗣後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說明如下:
⑴宮重章自111年9月12日就診時,即有cognitive impairment(
認知障礙)之症狀。
⑵112年3月18日再次住院時,有poor memory(記憶力不佳)、
poor response for days(數日的反應遲緩)之情形。
⑶000年0月00日生前最後一次住院時,其護理紀錄載有宮重章
對地點時間皆混亂、偶有答非所問情形、應答上緩慢、文不
對題等情形。
⑷宮重章自111年9月間至113年3月間陸續回診共34次之期間,
亦持續有mild language impairement(輕度語言障礙)、me
mory impairement(記憶障礙)、slow response(反應遲緩
)等症狀。
2系爭113年3月19日用印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一、乙
方於民國109年起至民國113年3月15日止貸借新台幣682萬元
整給甲方…二、還款期限:民國l13年3月31日止。三、不動產
擔保標的:㈠甲方名下所有土地及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之甲、乙、丙位置之權益。㈡甲方名
下所有建物。四、本合約期限屆滿甲方未清償時,甲方提供
之不動產擔保標的將於一周內全部贈與乙方,包含擔保建物
中的所有設備及藝品。…立契約書日期為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參原證5)。然而,系爭借款契約自簽約之緣由、還款
期限、擔保標的、違約之賠償方法、簽約日期皆顯然悖於常
情,說明如下:
⑴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原告自109年間即陸續借款予宮重章,然時
隔四年雙方始於113年3月19日簽訂該借據,而宮重章簽約後
不到2個月時間即身亡,倘原告與宮重章間確有存在借貸關係
,何以雙方四年間皆未立下字據,卻於宮重章生前不到2個月
時間,雙方突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其真實性已有疑慮。
⑵而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宮重章須於簽訂日起算後12天全額還款(
即二、還款期限113年3月31日),否則名下所有土地、建物
(包含建物中所有設備及藝品)均須贈與原告,何以借款四
年均未定有借據,卻急於一時,於宮重章離世前不到兩個月
時間,要求宮重章須於短短12日時間清償682萬元?
⑶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宮重章未於短短12日之內全數清償682萬
元,則宮重章名下所有土地、建物均全部贈與原告。然查,
宮重章名下土地及建物共有16筆,核定價額即已高達562萬餘
元,其名下不動產之市價高達千萬元,焉可能短短12日未還
款,即須割地賠款,該條款顯然有失公平!
⑷宮重章何不直接將其名下土地、建物過戶以抵償欠債?宮重章
及原告間是否確實有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多寡,自非無疑!
3又承前述,宮重章自111年9月12日即因患有腦惡性腫瘤,陸續
出現認知障礙、語言障礙、記憶力衰退等症狀,且宮重章過
世前一年,宮重章所有的金融帳號、相關印鑑,客觀上亦均
由原告代為保管,則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難謂無
疑問!原告於宮重章生前約莫一年時間,即代宮重章保管其
金融帳號及印鑑,則系爭借款契約之印鑑是否為宮重章所蓋
,或經其同意所蓋用?抑或係代為保管印鑑之人即原告所盜
用?又宮重章自於111年9月12日患有腦惡性腫瘤時起,精神
狀況時好時壞,陸續出現認知障礙、語言障礙、記憶力衰退
等症狀。按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日期為宮重章生前最後一
次住院前一個月,簽訂該契約時宮重章是否意識清楚,可確
實知悉該份契約書之意涵?均非無疑。退步言,原告所主張
宮重章向其借款682萬元,所列舉之項目,是否確為借貸性質
?抑或為贈與關係?又或為買賣關係?亦不應單憑其匯款資
料而為認定,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其中更有主張
現金交付宮重章或第三人之部分,亦均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舉證責任亦應由原告負擔!
⑴就匯款部分:原告約自109年起,因欣賞宮重章之作品與才華
,遂於陶藝教室向宮重章學習,並經常購買宮重章製作之陶
藝作品,而宮重章之陶藝作品網路售價有8萬元、7萬6000元
等,則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紀錄是否確實為借款,或為其購
買宮重章之陶藝作品所支付之價金,亦或為贈與,單憑匯款
紀錄尚無從確認。又原告主張為借款之匯款紀錄,從580元到
0000000元不等,倘若每筆皆為借款,何以匯款金額如此零碎
,顯然與常情不符!
⑵就現金部分:①交付宮重章之部分:原告所列附表一,壹、宮
重章借款(橘色標示處)編號113現金提款後交予宮重章20萬
元部分,其所提之附件5取款憑條,並未顯示宮重章之姓名,
僅有手寫紀錄,然加註時點及其真實性均有待確認。②現金交
付第三人陳駿霖之部分,均未提供相關確實有交付之事證,
又陳駿霖與宮重章間為何關係?倘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予陳
駿霖,其交付之原因究竟是否與宮重章之間有干係?縱認原
告確實係為宮重章墊付予陳駿霖,然原告與宮重章之間,係
出於借貸或贈與,亦有確認之必要!
4再者,原告主張宮重章需到高雄市岡山區三一診所接受治療,
並為免舟車勞頓,而購置高達347萬餘元之醫療設備,亦與常
情有違!宮重章生前最後居住於臺中市,而原告所提宮重章
至高雄市岡山區之三一診所接受免疫細胞自然療法,然三一
診所所能提供之醫療行為,至多僅能減緩不適,或提升化療
效果,屬於輔助性醫療行為,而無法徹底根治宮重章之症狀
,依常情,焉可能跨越半個臺灣,僅為接受僅能減緩不適,
而無從根治其症狀之醫療行為?又三一診所於臺中市,即有
兩個據點,其一即為宮重章前往之臺中市南屯區蘊容診所,
何須舟車勞頓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就診?又何需為免舟車勞頓
而購置高達347萬餘元之醫療設備?此情顯然與常情有違!又
據宮重章生前最後一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原告
有以下未經家屬同意所為之行為,亦有與一般常情相悖之處
:
⑴原告未經家屬同意,擅自拒絕護理人員為該時肺炎感染之宮重
章進行抽痰。宮重章於113年4月29日肺炎感染,而原告卻於
同年月30日未經家屬同意下,擅自致電護理站表示拒絕護理
人員為宮重章進行抽痰之動作,於護理人員解釋抽痰之重要
性及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後,仍堅持拒絕抽痰,並向護理人員
表示後果自負。
⑵宮重章於113年5月10日身故,前二日(即同年月8日)時,宮
重章即有氣體交換功能障礙,而有低血氧之症狀,而原告竟
未經家屬事前同意,擅自向醫院請假外出,向醫院謊稱親戚
到家探視。經主治醫師向其解釋病情及出院風險和鼻胃管置
放營養支持後,其仍堅持請假外出,表示後果自負。後經主
治醫師同意請假時間為該日9點至13點,並請原告注意返回醫
院之時間,及建議盡早返回醫院之重要性及氧氣和血氧監視
器之重要性。而後原告與宮重章已於高速公路上,即該日10
點25分,始告知被告等二人,伊將宮重章從臺中帶往高雄三
一診所。原告經主治醫師告知後,明知宮重章該時之身體狀
況有隨時進行氧氣和血氧監測之必要,不宜離開醫院太久,
其應按時返回醫院,竟逾時6個小時,於該日19點20分,始將
宮重章帶返醫院,而宮重章於該日19點40分即經值班醫師診
斷已有插管之必要。
5宮重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是否能確實知悉其內容之意涵
?而有辨識其行為所生私法效果之能力?尚有疑問!說明如
下:
⑴宮重章於去世前二、三個月時,精神狀況即有欠缺,其記憶力
、判斷力已嚴重退化,非處於正常心智狀態。說明如下:證
人乙○○於114年4月17日到庭證述,內容統整如下:「(問:
宮重章去世前二、三個月的精神狀況?請具體說明。)不太
好。電話號碼記不住。(問:宮重章去世前二、三個月有去
看宮重章嗎?有沒有跟他講話?)有講話,他說他電話號碼
都記不住。(問:宮重章過世前二個月,宮重章如果出門去
買東西,日常生活自理、繳帳單、稅金,是不是能獨立完成
?)應該是沒有辦法。(問:你剛才說宮重章的電話號碼連
他自己都會忘記,你跟他聊天的時候,他還能認得你嗎?)
他是我有遇到他的時候會跟他講話,大部分的時間他就在樓
上睡覺。他是朋友的電話號碼會忘記。他自己的電話號碼不
用打」,依上開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宮重章於去世前二
、三個月即已「電話號碼記不住」、「日常生活如繳稅、繳
帳單應無法獨立完成」、「大部分時間都在樓上睡覺」,顯
示其記憶力、判斷力已嚴重退化,非處於正常心智狀態,連
基本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能力均有所欠缺,遑論係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682萬元,及其名
下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複雜事務,有處理能力,殊難想像
!
⑵於113年3月18日(系爭借款契約撰擬日),證人乙○○及證人丙
○○前往宮重章住處,與原告商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並撰擬系
爭借款契約時,宮重章精神狀況不佳,在樓上睡覺,並未參
與討論,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係否出於宮重章之真意,尚難
遽斷。說明如下:①證人乙○○同日到庭證述,內容統整如下:
「(問:簽約日的前一天(3月18日)討論什麼事情?)他們
講的是宮重章要把房子土地過戶給她,因為講的時候宮重章
腦筋不清楚,所以講說要找公證人現場公證才辦。這是另外
一位丙○○代書講的,她說要去找公證人來宮重章的家裡來辦
。因為我沒有在做代理。(問:剛才證人說3月18日那天有聽
到甲○○自己說宮重章有欠她錢,宮重章當時有沒有在現場?
)他在打瞌睡,我就叫他去睡,都是我們兩個代書跟甲○○講
的。(問:你剛才有回答法官說,那時宮重章腦筋不清楚,
是否可以說明什麼是腦袋不清楚,你怎麼判斷3月18日那天宮
重章腦袋不清楚?)他就在打瞌睡,如果腦筋清楚就不會在
人家講話的時候打瞌睡。(問:宮重章3月18日那天還能認得
你嗎?宮重章3月18日有沒有跟你打招呼?)能,但是他沒說
什麼就去睡。」。②證人丙○○同日到庭證述,內容統整如下:
(問:宮重章有跟妳說他有欠甲○○錢嗎?)那天他精神狀況
不佳,所以他沒有講話。(問:這個借款契約書的內容不是
妳擬的,妳知道是誰擬的嗎?)我不知道。但是宮重章精神
狀況不好那天。(問:據剛剛乙○○代書所說,第一次碰面的
時候,妳提到要找公證人公證,有這回事嗎?有的話是為什
麼?)有,因為那天我看宮重章的精神狀態不是很穩定,所
以希望做不動產移轉的部份能找公證人公證。(問:按照我
們國家的法律,契約簽名就有效了,為什麼還要請他們去做
公證?)因為宮重章生病了,我不是醫生。(問:所以妳擔
心什麼狀況?)因為我們不是醫生,我們是從外表看出來宮
重章在生病,因為他看起來很虛弱,有意識、有表達,但是
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他的真意。(問:律師或代書跟當
事人講話,按照我們的職業經驗,是可以判斷當事人有沒有
意識,妳當下擔心是不是宮重章的真意,是當時他客觀上有
什麼狀況讓妳擔心?)因為有些人有沒有精神障礙我們不知
道。(問:是否是因為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宮重章的精神狀
況不好,所以妳擔心宮重章無法了解法律上效力的內容?)
是。」,據證人丙○○稱「問:我不知道(撰擬之人)。但是宮
重章精神狀況不好那天」,可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乃於113年
3月18日當日所撰擬
。而前開兩位證人均證述,該日宮重章「精神狀況不佳」、
「在打瞌睡」、「講話腦筋不清楚」,對於旁人所談有關其
自身借款事宜,及其名下重要資產移轉事宜(其名下所有之
全部不動產過戶),宮重章無參與或清楚反應,更無法具體
表達其真意。客觀上,宮重章之精神狀態亦有足使法律專業
之代書心生懷疑,其能否了解法律上效力之程度,以致於證
人丙○○本於其專業,建議原告應額外進行公證程序,顯示宮
重章當時因病情昏沉中,處於意識模糊狀態,而有民法第75
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事。
⑶而於113年3月19日(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日),雖系爭借款契約
為宮重章本人用印,惟本件其該時之神智狀態係否足以辨識
其行為所生私法效果之能力?參酌該等期間通常之狀態、甚
或前一日之精神情況,恐待商榷!說明如下:①證人丙○○同日
到庭證述,內容統整如下:「(問:簽契約書那天宮重章的
精神狀態怎麼樣?)我看起來,比第一次見到的時候還好。
(問:所以宮重章除了自己拿印章出來蓋之外,當天有其他
表示嗎?)我沒有跟他聊天,他就靜靜坐在那裡。(問:關
於合約內容,有逐條跟他核對過,或是現場有誰跟他核對契
約內容?)我拿給宮重章聽,他就拿起來蓋,沒有講話。(
問:按照我們國家的法律,契約簽名就有效了,為什麼還要
請他們去做公證?)因為宮重章生病了,我不是醫生。(問
:所以妳擔心什麼狀況?)因為我們不是醫生,我們是從外
表看出來宮重章在生病,因為他看起來很虛弱,有意識、有
表達,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他的真意。」,承前述
,宮重章於去世前二、三個月,伊記憶力、判斷力已嚴重退
化,非處於正常心智狀態,連基本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
能力均已有所欠缺,甚至於該等議約、簽約之期間,眾人聚
集伊住所討論伊與原告間之私法上關係時,伊精神狀態已衰
退至無法參與討論,且客觀上足使法律專業代書,明知依我
國法律簽約即生效力,仍建議原告與宮重章應請公證人認證
之程度,而宮重章於翌日簽約時,卻頓時恢復伊心智狀態,
實殊難想像,且不符常情!又證人丙○○為原告自行請來的代
書,原告對於證人丙○○應有相當之信任,而證人丙○○建請原
告應辦理公證程序,原告仍未聽取建言,其背後原因啟人疑
竇,是否係因原告亦明知宮重章該時精神狀況不佳,可能無
法經公證程序驗證,方未進行公證?顯非無疑!而簽約該日
(即113年3月19日),縱宮重章曾言「貸款他有繳了一部份
」,惟證人丙○○亦證述,過程中宮重章幾乎沒講話,而上開
片語隻字亦尚難認宮重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長時間且高金額
之金錢往來,無欠缺辨識私法效果之能力!是以,本件金錢
往來時間長達14年,且金額高達682萬元,原告從未追討過,
兩人亦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原因本難以認定!再加上
伊簽署當時可能處於意識不完整之事實,系爭借款契約是否
為宮重章具體而完整之意思表示?依照一般常理論斷,殊難
想像為宮重章完整意識能力無缺之真意!
⑷綜上所述,宮重章自死亡前二、三個月精神狀況已大不如前,
基本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能力均已有所欠缺,此情除有
證人乙○○證詞,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資料可稽
;更甚者,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前一日,宮重章之精神狀態
已使其不能全程參與本件糾紛之商談過程,且客觀上已達使
法律專業之代書心生懷疑時,宮重章是否有辨識其行為所生
私法效果之能力,則系爭借款契約簽訂之日,宮重章焉能一
夜之間恢復至意思能力健全之狀態,顯然與常情不符!
6退步言,縱認宮重章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伊精神狀態未達民
法第75條後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然原告所主張宮
重章向其借款682萬元,所列舉之項目,是否確為借貸性質,
抑或為贈與關係,又或為買賣關係,亦不應單憑其匯款資料
或醫療單據等而逕予認定!原告應負逐筆舉證責任!縱認宮
重章簽屬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然交付或墊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又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原告與宮重章間,金錢往來自109年
起自113年,期間長達14年,而該期間原告與宮重章間究竟係
否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由原告甲○○交付金錢與宮重章或為宮
重章墊付醫療或其他費用,均有所疑問。而證人丙○○雖證稱
有協助核對單據金額,惟如前述,單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甲○
○與宮重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又承前述,系爭借款契約簽訂
該時,宮重章之記憶力及判斷力嚴重衰退之情形下,連基本
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能力均已有所欠缺,應難認宮重章
能逐一核對、處理此等長時間、交易次數繁雜、累積金額高
之複雜事務。綜上,既宮重章無法逐筆核對確認伊與原告間
之金錢往來,則原告自應就逐筆款項負確實係與宮重章間成
立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
7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宮重章間確實有成立682萬元之借貸
關係,然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如宮重章未於短短12日,則宮
重章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包含建物中所有設備及藝品,全
部贈與乙方,此條件亦有趁宮重章重病急需用錢、輕率之狀
況,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顯失公平!系
爭借款契約記載原告自109年間即陸續借款予宮重章,然時隔
四年雙方始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而宮重章簽
約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身亡,倘原告與宮重章間確有存在借貸
關係,何以雙方四年間皆未立下字據,卻於宮重章生前不到2
個月時間,雙方突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此情已顯然於常情
相悖!再按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如前述,宮重章於111年間即因腦部惡性腫
瘤,而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縱認原告與宮重章間存在借
貸關係(僅假設語氣),然雙方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時間,
宮重章應處於長期支付醫療費用,而有急需用錢之狀況,則
縱認系爭借款契約確實係宮重章處於意識清楚而同意簽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