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李子龍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52,063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計算,分別自民國1
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惠芬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即借款人蘇惠芬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經鈞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7號裁定選任 被告鄭崇文律師為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蘇惠芬因參與建案投資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為 5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⒈蘇惠芬於107年間因參與建案投資,透過擔任地政士之林興 德牽線,向原告借款1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月息2分即2%( 即年息24%)之借款利息。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自帳戶提 領現金120萬元,再加上原告家中的現金5萬元後,將現金 125萬元交給地政士林興德後,由林興德如數親自交給蘇 惠芬。蘇惠芬則簽發蘇惠芬為發票人,面額125萬元之支 票1紙,交由林興德轉交給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125萬 元之擔保。之後就上開借款利息,蘇惠芬僅按月給付給原 告至109年4月17日止。
⒉另蘇惠芬於109年3月、4月間續因同一建案投資原因,透過 林興德向原告陸續借款275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月息2分即 2%(即年息24%)之借款利息。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31日 自帳戶中提領40萬元、109年4月7日自帳戶中提領44萬元
(其中2萬元為原告自用,與借款無關)、109年4月13日 自帳戶中提領93萬元、109年4月15日自帳戶中提領50萬元 、109年4月17日自帳戶中提領50萬元共計275萬元現金均 交給林興德後,由林興德如數親自交給借款人蘇惠芬。蘇 惠芬則簽發蘇惠芬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4月10日,面額 275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林興德轉交給原告,作為其向原 告借款275萬元之擔保。
⒊蘇惠芬於109年9月間續因同一建案投資原因,透過林興德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月息2分即2%(即年息24 %)之借款利息。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自帳戶中提領100萬 元現金交給林興德後,由林興德如數親自交給借款人蘇惠 芬。蘇惠芬則簽發蘇惠芬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9月23日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給交給林興德,由林興德轉交給 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
⒋蘇惠芬再於110年3月初續因同一建案投資原因,透過林興 德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月息2分即2%(即年息2 4%)之借款利息。原告又於110年3月2日自帳戶中提領50 萬元現金交給林興德後,由林興德如數親自交給借款人蘇 惠芬。蘇惠芬則簽發蘇惠芬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3月2 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由林興德轉交給原告,作為其 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擔保。
㈢蘇惠芬就上開共計550萬元之借款全數未清償,因原告與借款 人蘇惠芬當時約定之上開借款利息均是月息2分即2%,換算 年息為24%,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約定利率上限, 故本件請求之利息均以法定週年利率16%為請求。 ㈣依據證人林興德之證言,足證系爭借款,原告與蘇惠芬均有 口頭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有借款利息、蘇惠芬有收受 系爭4筆借款並提供其簽發之借款擔保票據給原告。 ⒈依證人林興德證述,足證有下列之事實: ⑴原告與蘇惠芬透過證人林興德居間,系爭4筆借款均有口 頭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有借款利息,且林興德均 有在場親自見聞。又約定利息不論是先約定月息兩分( 即年息24%)或之後合意降為月息1分8厘(即年息21.6% ),本件原告就系爭4筆借款均依法請求年息16%之法定 利息。
⑵系爭4筆借款均由原告提領現金後交給證人林興德,再由 林興德將現金轉交蘇惠芬收訖。
⑶原證4至7號四張票據確實均為蘇惠芬所簽發,再透過證 人林興德轉交原告收執,以作為系爭借款擔保,是被告 爭執原證4至7號四張票據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真正均無
理由。
⒉依據證人林興德之證言,足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25萬 及編號2之275萬(共計300萬元)同為蘇惠芬向原告借款 之金額,而非原告後來記憶之投資款,此部分應係原告記 憶有誤,應以證人林興德之證言為正確。
⒊依據證人林興德之證言,足證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 筆借款,蘇惠芬確實有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借款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 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號至原證7號票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使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為真(純屬假設),被告仍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 25至41頁)在卷可證,且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原證4號至原證7號票據之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誤 後發還,並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證人林興德地 政士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與蘇惠芬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且系爭借款均有約定借款利息、蘇惠芬有收受系 爭借款並提供其簽發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否認票據之真正,以及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 償債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繼承人蘇惠芬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且於112年7月18 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7號裁定選任被告鄭崇 文律師為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於被告管理被繼 承人蘇惠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本金 起訴前之利息 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1 125萬元 95萬2,877元 (109年4月18日算至114年1月21日) 以125萬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275萬元 209萬6,329元 (109年4月18日算至114年1月21日) 以275萬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100萬元 69萬2,164元 (109年9月25日算至114年1月21日) 以100萬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50萬元 31萬1,233元 (110年3月3日算至114年1月21日) 以50萬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50萬元 4,052,063元 合計 9,552,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