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2號
PCDV,114,重訴,102,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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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卿陳進興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
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又於114年4月16日為訴之追加變更,有原告2份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林子卿於民國89年11月7日死亡
,被告陳進興於民國89年7月25日死亡,有原告向本院陳報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子卿陳進興既於原告起訴
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
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
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林子卿陳進
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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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