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OO、己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OO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有關繼承之遺產稅費用,前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核准以被繼承人庚OO所遺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存款支付新臺幣(下同)2,441,76
0元、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支付676,000元,此部分支出自
須於遺產中扣除後,始為後續之遺產分配。又被繼承人並無
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
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二)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載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OO、丁OO、戊OO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及本件遺產範
圍均無意見,同意分割遺產。
(二)被告乙OO、己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
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㈡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庚OO
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44頁、第75頁至第145頁
);另原告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核准同意由被繼
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共計3,117,760元,並以被繼
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7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存款
支付2,441,760元、如附表一編號27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
款支付67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根條及利息計算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銀行存款繳納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而被告丙OO、丁OO、戊OO對此亦
不爭執;至被告乙OO、己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遺產應以扣除上開遺產
稅費用後之現存價值為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1
性質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
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
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12至30為金融機構存
款以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分之1 11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12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7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21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500,000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060元 16 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509,340元 17 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48,939元 (已扣除2,441,760繳納遺產稅)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8元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8,823元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5元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00,000元 22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662元 23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 24 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862元 25 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03元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元 27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24,000元 (已扣除676,000繳納遺產稅) 28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9,052元 2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0元 30 板信商業銀行 677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6分之1 2 乙OO 6分之1 3 丙OO 6分之1 4 丁OO 6分之1 5 戊OO 6分之1 6 己OO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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