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1號
PCDV,114,輔宣,4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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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高○

相 對 人 張○毓
關 係 人 張○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張○毓於民國102年6月
間因躁鬱症、專注力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
紀錄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
張○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
清楚,具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適切,大致可
切題但回答較為片面簡短,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
態度合作,情緒略為焦慮,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症
狀及幻覺干擾。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目前其智力表現落
在輕度障礙程度,語文理解屬輕度障礙程度,雖能具備基
礎語文概念從而進行日常生活對話,然無法掌握核心概念
,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程度,在非語言推理和視覺空間組
織能力均明顯弱於同齡者;其工作記憶則屬邊緣程度,雖
具備基礎加減概念,然難以理解乘除和複雜之計算情境;
另其生活適應水準方面,落於同齡者達邊緣程度。是綜合
上述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缺損程度,相對人之問題解決與
社區活動能力有限,相對人無法完整理解所遭遇之複雜情
及契約內容,建議相對人在進交易和簽署重要文件之時,
應在家人陪同監督之下進行判斷。結論:綜合相對人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
  2、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之財物部分由何人管理,是否能
妥善管理自己的財物,是否有儲蓄的概念,相對人答稱:
我都自己管,有時候會拿一點點錢給爸爸;要看我自己賺
多少,我不知道什麼叫做儲蓄,我要花的錢太多了,有時
候會不夠用,所以只好跟爸爸拿錢,我吃飯、看電影、唱
歌、跟朋友出去都要花錢;我看不懂對方叫我簽名的東西
是什麼,聲請人會怕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無法正
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亦無法有效管理財物。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當庭表現,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
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
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張○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妹妹張芸瑄均已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
見本院卷第15、99至100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本院審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父親,份屬至親,且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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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