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6號
PCDV,114,輔宣,3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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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因路易士體失智症及正常腦壓性水腦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民眾申請
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陳
員(即相對人甲○○)患有『水腦症』及『失智症』病史,整體認知
功能受損,具中度失智症之症狀,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
務較為困難。目前陳員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
助。社會性活動方面,陳員雖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
,然記憶力不佳,對於社會性活動亦較難獨立理解、判斷或
處理,在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時均需要由他人協助。依陳員
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有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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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