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44號
PCDV,114,護,44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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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因經濟及育兒壓力致其憂鬱狀
況加劇,身心狀況不穩且欲出養受安置人,聲請人已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年幼
尚欠缺自我照顧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
定,且受安置人生母與相關親屬均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渠等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7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241號裁定為據,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中情
緒尚算穩定,無異常哭鬧之情況,惟至陌生環境或陌生人接
觸時較怕生,須時間熟悉方會主動探索環境,語言上能開始
仿說,並組合兩個詞語形成簡單句子,經幼兒專責醫師初診
評估受安置人身高體重及頭圍均在正常發展範圍內。受安置
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寄養單位現定期會安
排到宅親職示範,觀察受安置人對於童書及互動教材尚有興
趣,且能與照顧者發展正向互動關係。家庭部分,受安置人
生母雖表達有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惟其生活及居住狀況長
期不穩定,亦未如期參加親職教育,且針對受安置人特殊需
求無法回應,另亦無法具體說出接回受安置人後之生活安排
,評估受安置人生母未能具體執行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之準備
;受安置人生父現年不詳,居住於桃園市,家防中心曾電訪
,其表示正忙於工作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
未再接聽社工電話,該次電訪觀察受安置人生父照顧意願不
明,且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父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生
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另評估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
未有顯著改變,相關親屬亦無意協助照顧,故擬聲請停止受
安置人生母親權,並以出養為後續處遇目標,以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照顧利益等情,有前揭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照顧變動性
高,親職能力未顯著提升,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惟受安
置人生母與家中其他親友均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處遇期
間亦消極配合,現仍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生父及其對受安置人
之想法,而受安置人年幼,具高度脆弱性,且無合適親屬替
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
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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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