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
坦承有對甲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
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甲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
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甲身心發展與
安全之危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6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4
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受安置人身形中等,身心狀況正常,本學
期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屢次被發現有偷抽菸、偷玩手機等
違規行為,又安置機構多次勸導受安置人留意與機構女友
之碰觸界線未果,機構表達不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是受
安置人於114年6月10日轉換安置處所。受安置人於113年9
月起就讀瑞芳高工機械科一年級,本學期因缺曠課堂數超
過學校限制,遭學校要求輔導轉學,114年6月10日受安置
人轉換安置處所後,仍疑似因通勤距離等問題而有零星曠
課行為。本案後續將持續與安置處所照顧者、後民間追蹤
輔導與受安置人一同進行輔導會談,協助受安置人在安置
處所及在校適應情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為77年次,現年37歲,與其第4任男友居住於同一社區
、不同住所,乙原於淡水住所附近髮廊上班,後因薪資爭
議,轉換至三重髮廊上班至今。乙有童年創傷經驗,另長
期就醫身心科10餘年,診斷為躁鬱症、睡眠障礙,容易多
夢、胡思亂想,乙定期至淡水區身心科診所就診,領取助
眠藥物。整體觀察乙於親子關係中多向受安置人索求情感
支持及關注,對受安置人則表達無力管教,評估乙難給予
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及健康情感依附經驗。聲請人自11
0年8月至111年2月曾安排乙親職諮商,觀察乙能回應符合
社會期待之母職角色,然實則將受安置人當成自我情緒配
偶,以個人主觀感受及想法作為管教標準,親子界線模糊
。112年9月至113年4月重啟乙個人諮商,觀察乙結交新任
男友,看似朝受安置人返家而努力,惟後因乙接連分手、
諮商出席不穩而暫緩安排。乙知悉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後
感到失落,目前以工作賺錢為目標,期受安置人成年後能
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9歲,從事工地主任,有一交往女友但
未同住,現與其兄同住臺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
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
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
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
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
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
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視,需經其同意。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60歲,居住於彰化縣,有交往一名年
紀相仿之男友,目前未同住;乙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關係糾
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返回彰化與受
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致身體
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經
聲請人處遇輔導迄今,因乙未能有效參與輔導課程,其母職
角色及親職功能提升仍屬有限。而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可照
顧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
意願及受安置人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