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02號
PCDV,114,護,402,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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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現由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過往曾遭法定代理人B及其同居人責打
管教成傷,由本中心服務迄今,114年4至6月間法定代理人B
屢無故失聯,獨留受安置人A數日,且受安置人A曾多次在家
中發現針頭及吸食器,並曾目睹受安置人A使用毒品;受安
置人A於114年6月2日將受安置人A委由中華麥子園愛慈協會
照顧,然其自114年6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均無法聯繫,且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
發展,故本中心於114年6月30日15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57條規
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本案考量法定代理人B因反覆接觸毒品,生活狀況
不穩定,常失聯數日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A適當之基本照顧,亦無力因應案主行為問題,而法定代
理人B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為避免受安置人A遭受 不
當對待,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評估確有保護安 置
之必要。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30日15時起,依兒童及少 年
福利與権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 置,
亦藉由安置處所以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及規律之生活環境,
並安排受安置人A身心評估及個別心理諮商,協助調整 受安
置人A之行為議題;現階段評估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供 受安
置人A基本生活之照顧,亦無法針對受安置人A特殊之身心狀
況提供合宜之教導方式及足夠之陪伴,受安置人A與 法定代
理人B關係緊張,將持續引入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輔 導,並
適時安排親子探視維繫親情,故依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
建請本院准予同意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以保障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詞。
(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B
親職功能尚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
使受安置人A返家,受安置人A恐有再受侵害及疏忽照顧之虞
,為確保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避免受安置人A再度遭受不當
對待,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故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安置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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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