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0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
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無
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5日
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親身
心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未提升,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
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至114年7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
字19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母親遭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及先前因不當對待受
安置人二哥,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12小時,受安置人母親僅
進行3小時,現共計剩餘25小時尚待執行,後續受安置人母
親入獄服刑,請諮商師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但執行一次2
小時,受安置人母親出獄後依舊未配合相關親職教育。受安
置人母親於114年5月16日出獄後動向不明,不願告知目前居
住與工作狀況,僅知受安置人母親目前尚有其他販賣及持有
毒品案件正在進行司法審理程序。受安置人母親入獄期間同
意受安置人出養,並簽下出養同意書。聲請人現已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
親孕期忽視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現受安置人家並無其他合
適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
配合親職教育意願低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
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