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78號
PCDV,114,訴,97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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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張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一誠
被 告 林艷雀


新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艷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8,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艷雀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9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略以:
  ㈠104年間我的六年期儲蓄險到期續保,被告林艷雀跟我說可
以投資,一個月可以給我7,000的利息,我就用保單質借1
00萬元,再借給林艷雀。105年的時候,林艷雀都有按時
把利息給我。
  ㈡一開始是林艷雀跟我借錢,只還利息,沒有還本金,到後
來才由她的表哥即被告林大維出面,用他的公司即被告新
禾公司來當借款人,繼續這個104年間的借款,最後才會
簽署108年6月26日的借貸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且由林艷雀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給我當擔
保。
  ㈢我於本案請求的借款就是104年借給林艷雀這一筆,我只有
交付這一筆100萬元給林艷雀,她後來還了我2千元,我請
求她還我998,000元,至於林艷雀跟林大維的事情我也不
清楚等語。
二、被告二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艷雀辯稱:對原告說的104年借款部分,我不爭執,我有
借這100萬元作投資,我承認有欠原告這100萬元。後來的
還款都是我前夫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我前夫到底還了多少
錢。108年的時候,我是要新借100萬元,進行新禾公司的
投資,並不是104年借款的延續,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
都是我本人簽名,但這是新的借款,後來並沒有收到等語

  ㈡新禾公司辯稱:108年的時候,林艷雀跟我說原告長期有在
做投資,可不可以由原告投資100萬元一起合作,我也同
意,所以就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艷雀,才會發生林艷雀
系爭契約上蓋有新禾公司大小章的情況。我並沒有要幫林
艷雀還她104年欠的100萬元。系爭契約簽訂後,新禾公司
並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00萬元,所以原告向新禾公司請
求還款,自非可採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舉證成立後,
若被告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艷雀於104年間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本人已經將
借款如數交付林艷雀一節,為林艷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林艷雀雖辯稱:我的前夫已經有還錢給原告,不知道
還了多少錢云云。然依照前引說明,林艷雀前開所辯為清
償抗辯,就債權已經清償之事實,應由林艷雀負舉證責任
。惟本件林艷雀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清償上開債
務,甚至連其本人到底清償多少金額亦表示不知。是以,
林艷雀於本案所為之清償抗辯自難予採認。從而,原告主
林艷雀應給付其尚欠借款998,000元,自堪予採信。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
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
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禾公司亦應負返還上述借款的
責任,無非以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為其論據。惟新禾
司辯稱其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其簽約並不是要
林艷雀還原告之前欠的100萬元,故原告提出的108年間
的借貸契約難認成立等語。本院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
為108年6月26日,謂甲方(新禾公司)從事商業經營,而
乙方(原告)有意借貸予甲方,借貸期間為108年7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合約起算日:契約生效日(收到匯款
隔日起七個工作日後起算)等語,依此契約之文義觀之,
新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目的是用於商業經營,且契約生效
日已明確約定係自新禾公司收到原告匯款七個工作日後起
算。核此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一字提及要清償原告與林
艷雀前揭104年間之借款,且已載明原告是要參與商業經
營,甚且就原告應匯款一事加以特別約定。故本院認新禾
公司所辯情節,應較為可採。復參諸原告於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新禾公司前揭辯解,答稱:「我也
不清楚,被告林艷雀有給我一張本票」等語,益徵原告之
主觀認知或與本件客觀之契約內容有所差距,其據以請求
新禾公司應與林艷雀同負清償借款之責,即難遽予採認。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艷雀
償借款99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前有約定係以月息千分之7計算(相
當於年息8.4%),今原告僅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艷雀給付998,000元,及自1
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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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