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2號
PCDV,114,訴,742,2025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珉
訴訟代理人 黃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6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
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
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租賃,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
算10年存續期間。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5.2
7平方公尺、79.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
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之金額,被告並應於每年7
月1日給付之。」,變更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不
定期限租賃之租金,依上開說明,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以10
年計算。又原告起訴主張原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278
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
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5頁),調整後為每年366,765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13,600/㎡×(55.27+7
9.57)×20%=366,7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差額359,487元
(計算式:366,765元-7,278元=359,487元)計算10年,共計
為3,594,870元(計算式:359,487元×10年=3,594,87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4,87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6,64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訴,依114
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重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640
元(計算式:36,640元-1,000元=35,6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