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郭○祥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祥、張○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78元,及自
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8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
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
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
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乙○○(下各逕稱
其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乙○○之訴(見本院卷第133頁),
業經甲○○、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界豪(下逕稱其名)曾於112年2月28日與原告發生
停車糾紛,陳界豪乃假借道歉之名義約原告碰面後,於112
年3月2日2時許夥同訴外人曾子洋、江銘熹、被告郭○祥(下
逕稱其名)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址設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236號3樓即星球派對KTV(下稱星
球派對KTV),欲找原告理論。陳界豪、曾子洋、江銘熹(
下合稱陳界豪等人,各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與郭○祥均明知
星球派對KTV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竟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江銘熹、郭○祥與原告爆發
肢體衝突,曾子洋見狀持刀攻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
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因陳界豪等人、郭○祥等人之共同
傷害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之傷害,郭○祥涉犯刑法妨害秩
序等罪嫌,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87,878元,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75,55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送醫急診,進行傷口清創及肌肉修復手
術後辦理住院,隔日二度進行傷口清創及肌肉修復手術,支
出醫療費用32,980元、41,148元。嗣原告續於112年3月16日
、24日兩度回診確認手術傷口恢復情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810元、620元。是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75,558元(計算式:
32,980元+41,148元+810元+620元=75,558元)。
⒉工作損失12,320元:原告於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
住院7日,出院後宜休養7日,故原告依112年度之基本工資
每月26,400元之標準,請求14日之工作損失共12,320元。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惟恐隨時因細故再度
遭人上門報復及滋擾營業,案發後全店閉店三天休息,原告
自身更係在家休養兼避風頭近一個月,是原告因被告等人妨
害秩序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㈢又郭○祥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2年3月2日時僅年滿16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母即被告張○鳳(下逕稱姓名,
與郭○祥合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郭○祥之法定代理人,應
與郭○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受有上述共687,878元
(計算式:75,558元+12,320元+6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
2人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7,8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陳界豪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郭○祥上開傷害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96號裁定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輔導乙情,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
6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郭○祥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其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郭○祥(0
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
未成年人,張○鳳為郭○祥之母,且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郭○祥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
卷),審諸郭○祥於系爭事故為上述行為時智慮健全,有正
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
定代理人即張○鳳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郭○祥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鳳與其子即郭○祥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75,558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為郭○祥所不爭執,足認上開費用為
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14日,受有薪資損失
12,32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2日入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行傷口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112年3
月3日行傷口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於112年3月9日出院,於
112年3月16日門診複查,宜休養7日,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
3月8日、同年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住院7日,於出院後尚需休
養7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14日,尚屬可
信。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
之標準計算,亦為郭○祥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其日薪為880
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14日之損失共12,3
20元(計算式:880元×14=1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KTV店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19頁);郭○祥則稱其做工程,收入是現領一天3
,000元,每個月做20天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斟
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雙方之財產狀況、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⒋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387,878元(計算式:75,558
元+12,320元+30萬元=387,878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經查,
原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387,878元之損害,應由陳界
豪等人、郭○祥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
郭○祥與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故4人應分擔額為9萬6
,970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已與曾子洋雙方以20萬元
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曾子洋之民、刑事請求,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
4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於收受和解金後拋棄對
曾子洋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和解金額未低
於曾子洋內部應分擔額,則原告與曾子洋之和解,僅具有相
對效力。然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曾子洋迄至114年7月已給付原告35,000元,有原告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曾子洋已賠償部分,應為352,878元(計算式:387,878元-3
5,000元=352,8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2,878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