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73號
PCDV,114,訴,67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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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洪學政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張學義


張喬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如附件
所示編號臥室二之雅房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雅房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中將前開雅房特定為如附件平面圖所示編號臥室
2(下稱系爭雅房)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8頁
),核乃具體表示請求被告遷出之雅房位置,僅為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喬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學義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原告母親
洪鳳麗承租系爭雅房(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4日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因被告張學義之子即被告
張喬登亦入住於系爭雅房,故每月增加租金1,500元。豈料
洪鳳麗於113年10月29日不幸遭告張學義殺害身亡,被告
張學義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系爭房屋
洪鳳麗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因被告張學義於113年10月4日
繳納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然物品仍放置系爭雅房,原
告遂於113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張學義
納租金並終止租約,被告張學義自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
還系爭雅房。倘若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未能合法催告或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起訴時應有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再次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狀繕本向被告張學義表示「系爭
租約簽訂後,以每月為1期租金,因被告張學義於113年10月
4日後,迄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被告均已無占有系爭雅房之權源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雅房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學義部分:
  被告張學義本來與洪鳳麗議定每月租金7,500元,因被告張 喬登亦入住,故租金調整為每月9,000元,押金亦有補到9,0 00元予洪鳳麗。被告張學義遭羈押前,每月租金均有給付, 被羈押後即無法給付。被告張學義現無居住系爭雅房,同意 將系爭雅房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喬登部分:
  被告張喬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洪鳳麗將系爭雅房出租予被告張學義,每月 租金9,000元,被告張喬登則與被告張學義共同居住系爭雅 房,被告張學義自113年10月4日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 金,被告仍以物品占用系爭雅房,以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由 其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 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張學義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喬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 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 學義自113年10月4日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雖 於11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學義,為催告給付 租金及逾期將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然被告張學義斯時積欠 應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給付租金,以被告張學義 繳納押租金即2個月租金抵償後,並未有遲付租金,原告前 開催告及終止應非合法。然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起訴時已有 催告之意思表示,斯時被告張學義已積欠應於114年1月4日 、同年2月4日給付之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並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表示,該繕本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張學義(見本院卷 第117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以,系爭 租約既經終止,被告之物品現仍放置系爭雅房,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雅房,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原告為系爭雅房所有權人, 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雅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張學義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張喬 登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張學義其餘之主張、陳述暨 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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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