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號
PCDV,114,訴,56,202507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黃梓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述: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互相認識,彼此間雖曾透過IG等網路平台交流聊天並曾相約見面,但雙方並非親密伴侶之交往關係,合先敘明。兩造見面數次後,原告已明確拒絕與被告交往聯繫,被告對此亦早已明知,此由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給原告之LINE便簽中提及「但你也告訴過我,我們永遠不可能在一起。這我也知道。」(參原證1)即可證明,然被告卻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且持續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經常性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內含與性別有關之方式,對原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不僅使原告心生畏怖,經常發生失眠、焦慮及恐慌等症狀(參原證2),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使認識原告之朋友或網友誤以為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至極,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原告於112年4月間依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聲請對被告核發書面戒命,並同時向被告提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蘆竹分局經過調查後,率先於112年5月30日對被告核發書面戒命,禁止被告再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參原證3),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仍維持原案(參原證4),期間被告亦曾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則被告已接連經承辦警察與檢察官告知其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竟仍持續對原告為騷擾跟蹤行為,則被告漠視國家司法之心態及對原告遂行跟蹤騷擾之惡意至為顯著,甚為惡劣,原告完全無法接受。本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做成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處分(參原證5),將被告依法起訴,鈞院作成113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參原證76),認定被告對原告涉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於此僅節錄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拒絕交往、要求不要再聯絡,隨後又進一步封鎖網路聯繫方式(包括IG、FB、LINE),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訴人請求蘆竹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收受上開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65號卷第19頁),被告亦未罷手,仍繼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被告因不服前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審利程序已當庭認罪(參原證77),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維持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個月確定在案(原證79)。於此同時,因被告之所作所為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至今仍未復元,故原告仍於英國持續進行身心科之心理諮商療程,此有預約看診紀錄可證(參原證78、原證80),可證明被告所為對原告之精神傷害甚鉅,至今無法復元,確屬真實。
(二)請求理由:
  1、本件被告基於跟蹤騷擾與妨害名譽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
,自111年11月間起,持續使用社交軟體IG及FaceBook(
下稱FB)貼文、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騷擾原告並妨害原告
名譽,不僅使原告心生畏怖,更使認識原告之朋友或網友
誤以為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原告因此精
神上痛苦至極,被告所為已嚴重原告之影響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使原告精神痛苦至極,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常性於不定時間使用IG、FB貼文及LINE傳送訊息等
方式對原告進行跟蹤騷擾與妨害名譽行為(參附表),此
舉不僅侵犯原告之隱私與尊嚴,還對原告的精神狀態造成
了巨大的負面影響,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使原告心生
畏怖,經常發生失眠、焦慮及恐慌等症狀(參原證2),
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至極,被告之跟蹤騷擾與妨害名譽行
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並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㈢由上,本件因為被告無視原告拒絕與其交往之意願,不斷
以IG、FB貼文、用LINE傳訊息等方式進行騷擾,造成原告
及其親友莫大的困擾,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的隱私與安全感
,也給原告帶來巨大的壓力和畏懼,原告因此飽受精神上
之痛苦與折磨,失去了安寧和自信,自111年12月9日起至
112年12月8日(參附表),被告對原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期
間長達1年,期間被告已經警方核發書面戒命(參原證3、
4),經承辦員警與檢察官接連告知,明知其所為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竟
仍持續對原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則被告漠視國家司法之
心態及對原告遂行跟蹤騷擾之惡意至為顯著,甚為惡劣,
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整。
  2、被告迄今仍為各種推發卸責之言行舉止,嚴重加劇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被告主張其行為未導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及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云云,顯無理由。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早於112年5月30日即已對被告
跟蹤騷擾原告之違法行為核發書面告戒(參原證3),渠
被告自認沒做錯,對書面告戒提出異議,經蘆竹分局於11
2年6月15日維持書面告戒(參原證4)後,被告仍不知悔
改,陸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
月31日在臉書與IG等社群軟體張貼跟蹤騷擾原告之文字(
參原證76附表編號77至83),足證被告主觀上蔑視司法與
警方書面告誡,堅持侵害原告法益之惡意至為明確,令原
告深感恐懼,精神上痛苦不已,至今仍在英國就診身心科
與持續進行心理諮商療程(參原證78、80)。
  ㈡承上,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及一審程序不僅均否認犯
罪,認為自身行為並無不妥,更不斷將責任與過錯推卸予
原告,於網路上張貼「一直到如今預見的這個你L…謊話連
篇、做盡惡事、濫用司法、編造謊言,糜爛人性、人格敗
壞…」「如此邪惡的你正繼續的濫用司法造成他人困擾之
餘繼續在國外逍遙法外…」(參原證76附表編號82至83)
,因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願承認錯誤,導致原告必須前
後兩次千里迢迢從英國回臺灣出庭作證,重新面對被告並
回憶遭受被告跟蹤騷擾之痛苦經過,造成原告身心二度與
三度受創,身心瀕臨崩潰。
  ㈢原告因不願讓家人朋友擔心,故對於自身性向甚為保密,
家人朋友均不知情,然因被告本件之跟蹤騷擾行為,導致
原告之性向隱私被迫公開於不認識之網友眼前,不僅遭人
於背後議論紛紛,家人朋友亦因此知悉原告之真實性向,
原告因此與家人關係持續疏遠,原告精神上痛苦至極,被
告所為對原告之傷害具持續永久性,原告完全無法原諒被
告。
  ㈣被告雖於另案刑事二審認罪,然由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開
庭時仍欲否認犯罪事實且仍欲推卸責任之態度以觀,被告
並非真心認為自己做錯事情,僅係出於訴訟策略希望獲得
輕判而選擇認罪,原告完全無法接受。
  ㈤由上,被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毫無認為自己做錯事情,
迄今仍為各種推發卸責之言行舉止,嚴重加劇原告之精神
痛苦,故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被告辯稱其
行為未導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及嚴重影響原告之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身心科預約看診紀錄未經駐外單位認證,無法證明原告身心受創云云,惟:
  ㈠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
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拒絕交
往、要求不要再聯絡,隨後又進一步封鎖網路聯繫方式(
包括IG、FB、LINE),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
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
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
訴人請求蘆竹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收受上開書面告誡,
此有該書面告誡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4765號卷第19頁),被告亦未罷手,仍繼續為之,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又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
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參原證76第5頁第
31行以下),可證明經另案刑事一審法院詳細調查後,認
定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
且心生畏怖之事實為真,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程序對於前
揭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已承認在案(參原證77),可證明被
告已承認自身跟蹤騷擾行為對原告之精神造成重大傷害,
被告如今於本件又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傷害云云,說
詞反覆,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於蘆竹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後,明知自身所為已構成跟
騷法第18條,竟仍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且於另案刑事偵
查程序及一審程序均否認犯罪,將責任推卸給原告,導致
原告必須兩次千里迢迢從英國飛回台灣作證,重新回想與
經歷遭被告跟蹤騷擾之痛苦,被告直至另案刑事一審判決
有罪,眼見再不認罪,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機率極高,始策
略性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度不佳,完全不思反省改
進,亦無視原告所受精神傷害之痛苦,被告於訴訟期間之
作為,實嚴重加劇原告之精神痛苦,因被告已有藐視警局
書面告誡之前例,如本件判決賠償金額過輕,恐將使被告
對自身跟蹤騷擾犯行有恃無恐,將來可能有更多人因此受
害,懇請 鈞院判決如聲明金額,以維護原告權益,並使
被告就其所為付出代價,以儆效尤。
(三)二審維持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
對於是否認罪態度反反覆覆,一度另案刑事二審法官認定
被告並無認罪之真意,係另案法官反覆與被告確認究竟是
否要爭執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才不得不認罪,可
證明被告並不是真心悔改,此部分原告都有提出另案二審
歷次開庭筆錄供參酌。
(四)請鈞院斟酌被告於警察局已經核發書面誡命後仍持續對原
告有跟蹤、騷擾的行為,此部分一審判決有明確記載,可
證明被告漠視國家司法心態以及遂行跟蹤騷擾惡意,至為
顯著。對原告所造成的精神上侵害甚鉅,故原告沒有意願
與被告和解,原因如此。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整體事實: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網路社群媒體Ins
tagram(下稱IG)與原告結識,亦於嗣後交換各自於網路
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上之聯絡方式。兩造因每日頻繁透過訊息聯繫(原
告時常向被告傳遞如:「其實你可以打 想要多陪你一點
就好」、「早上又會很冷,記得穿多一點」、「我不走還
不是擔心你一個人」等曖昧言論,參見被證1、被證2)且
經見面約會數次後(參見被證3),進而互生情意並建立
情侶關係。甚於112年1月11日至14日,雙方共同前往約會
,並於谷墨商旅同居數日發生性行為(參見被證4)。然
於同居之後,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而論及分手,惟雙方分
手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得以朋友之身分繼續相處,
以及不會刻意規避與被告重新發展情侶關係之可能(原告
曾向被告傳遞如:「朋友關係是需要建立的不是嗎?如果
願意重新認識彼此,那就看彼此怎麼經營」、「我只能答
應不會刻意隔絕」等挽回或保留雙方關係之言論,參見被
證5)。甚則,原告曾多次表示想繼續看到被告於FB及IG
上所發表提及原告之貼文(參見被證6),故被告始會因
此認定原告仍有繼續維持或修復雙方關係之意,並進而繼
續嘗試聯絡原告。未料,原告突於112年1月間封鎖被告LI
NE,因事發突然,且事前並無徵兆,被告方多次試圖用LI
NE、IG或FB聯繫原告,並於個人之IG、FB專頁上抒發心情
並標記原告,期以透過上開方式向原告確認雙方關係以及
挽回雙方曾經之親密關係。復於112年間,被告本擬放棄
挽回原告時,突發現被封鎖已久之LINE業經原告解除封鎖
,且原告讀取所有被告嘗試聯繫之訊息,被告見此,誤以
為原告欲繼續維持或修復關係,方會繼續以「張貼貼文」
、「發表播送文字」等方式嘗試挽回雙方之感情,並期原
告得就雙方關係給予直接正面之回復,然仍未獲置聞。此
外,被告亦因原告忽冷忽熱、曖昧不清之態度,使原已穩
定之其他憂鬱症再度復發,並因此至維品身心診所(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就診數次。經醫生診斷後,確認
被告受有之症狀包含「憂鬱焦慮情緒,自傷行為,失眠,
頭痛噁心感,食慾下降。」,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
被證7)。是為有效緩解上開症狀,被告方在身心科醫生
之建議下,透過張貼貼文等方式,抒發個人心情並紀錄生
活經歷,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
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
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
人格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復按「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
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
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
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
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
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689號解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
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以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末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2、首揭說明,原告除曾於民國112年1月間表示想繼續看到被
告於FB及IG上所發表提及原告之貼文外,更曾向被告傳遞
如:「朋友關係是需要建立的不是嗎?如果願意重新認識
彼此,那就看彼此怎麼經營」、「我只能答應不會刻意隔
絕…」等挽回或保留雙方關係之言論(參見被證5、被證6
),方致使被告認定原告仍有繼續維持或修復雙方關係之
意,並進而繼續嘗試聯絡原告,是以被告絕無侵害他人名
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權利之意
。此外,被告雖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認罪,惟當不
得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認罪,即率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若原告
欲於本件主張原告上開權利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法自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提出具體證據,當符法制,
合先陳明。
  3、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
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
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謹將理由分述於下:
  ㈠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
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
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觀諸被告於社交平台上所發布之貼文以及發表播送之文
字,多為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挽回意願、思念、不捨。被
告固不否認曾於部分社交媒體上表述被告於雙方感情經
歷中之主觀感受,惟被告行為之目的,實係為確認及挽
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
之其他憂鬱症病症、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應
不得因被告於社交平台上所撰寫之文字、發布之貼文或
發表播送之文字中有訴說被告於此段感情中之遺憾,即
逕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⑵再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之內容:「細譯被告(註:本件被告)所張
貼之IG、FB公開貼文或限時動態,固有指摘證人甲 (註
:本件原告)…等詞,惟均係立基於被告誤認其曾與證人
甲 交往,受證人甲 情感上之傷害之心情抒發,…且被
告僅針對其所認知2人間情感問題為描述,縱用字遣詞
尖酸刻薄、有所不當,然一般人尚得以自行評論,難認
被告所述索然無據或有貶損證人甲 之社會評價之實…」
(參見被證12),堪認被告行為確屬針對2人間情感問
題為描述、抒發,且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實。
   ⑶原告雖於書狀中辯稱:「…持續使用社交媒體IG、FaceBo
ok(下稱FB)貼文、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騷擾原告並妨
害原告名譽,不僅使原告心生畏怖,更使認識原告之朋
友或網友誤以為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
」云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卷第7頁),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朋友或網友誤以
為原告用情不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而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確有他人
因被告之發文內容或發表播送之文字而指摘原告用情不
專、感情生活複雜不檢點」之具體證據,實不得僅憑原
告片面指摘,即認原告確有社會上個人評價降低並有名
譽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
   ⑷綜上所陳,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
為,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
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
係之思念、不捨,且並無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顯屬無據。
  ㈡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
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
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並
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
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
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等目的而有「張貼貼文」、「發表
播送文字」等行為,惟觀諸原告曾向被告訴說:「朋友
關係是需要建立的不是嗎?如果願意重新認識彼此,那
就看彼此怎麼經營」、「我只能答應不會刻意隔絕。其
他的我沒有辦法先答應你,畢竟我們沒辦法預測未來。
…」云云,(參見被證5),顯見原告於被告決意不與其
聯絡時,亦有挽回行為及保留雙方未來關係之行為,且
被告亦係因原告所述之上開言語,方會認為原告有繼續
維持或修復雙方關係之意思而繼續嘗試以各種方式與原
告聯繫,故難謂原告不受侵擾之期待已然表現於外。
   ⑵綜上所陳,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
為,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
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
係之思念、不捨,且原告不受侵擾之期待並未表現於外
,是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並依
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係為確認
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波折所復
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不捨,並
無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⑴原告無非係以:「…被告經常性於不定時間使用IG、FB貼
文及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還對原告的精神狀態造成了
巨大的負面影響…使原告心生畏怖,經常發生失眠、焦
慮及恐慌等症狀…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至極…」云云(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7頁),
主張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導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以及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而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
利,惟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
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
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
念、不捨,絕無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再次陳明。
   ⑵原告所提出之心理諮詢師就診紀錄、轉診家庭醫生就診
紀錄、就醫診斷書以及身心科預約看診紀錄(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
、 鈞院卷第379頁至第383頁、原證80)等資料,除未
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而不得逕予推定為真正外,退步言
之,上開資料、藥袋、門診預約掛號單、預約看診紀錄
等僅屬偶發性、初步性之醫療、諮詢紀錄,實無從依上
開資料即認原告長期受失眠、恐慌等心理病症所困。再
退萬步言,觀前揭資料所示之內容,皆未明確說明原告
患有焦慮等心理病症之原因以及原告所受有之心理病症
是否與被告行為直接相關,故實不得逕認係被告致原告
患有上開心理病症,自不待言。
   ⑶細譯原告於社交平台上關於與同性相處之影像紀錄,亦
不乏與同性間親密接觸,顯徵原告並無隱藏其性向之意
(參見被證9)。且觀諸原告發佈於社交平台之前往夜
店、與朋友親密出遊、照常飲酒、回國觀光等照片(參
見被證8),得見原告除未表現出任何因恐懼不安而避免
與人接觸、足不出戶或疏離社交活動之跡象外,其情緒
及與他人之互動行為上亦無異於以往,顯見其日常生活
、社會活動當無受心理病症或其他因素所影響,尚難認
原告確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之事實。
   ⑷綜上所陳,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
為,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
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
係之思念、不捨,且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
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辯稱其長期受心理病症所困、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以及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受有相當程
度之影響云云,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僅
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解因感情
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之思念、
不捨,絕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且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名
譽權、隱私權、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權利。
(三)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
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假設語氣,非自認),經審酌被告
為「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之動機、加害
程度以及衡量雙方之身分、資力後,應認原告所請求之10
0萬元,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至於上訴
人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
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
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
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
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為甲 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
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之慰撫金額」,實須由法院
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侵害程度、
被告之行為動機等重要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
等一切情狀後,核定出公允之數額。故若原告向被告請求
之慰撫金有過高之情,法院應得酌減其提出之請求金額,
以符公允。
  2、被告與原告間確曾為相互愛慕之情侶。惟因經歷感情波折
後,被告自身亦因原告忽冷忽熱、曖昧不清之態度,使原
已穩定之其他憂鬱症再度復發,並診斷出身受「憂鬱焦慮
情緒,自傷行為,失眠,頭痛噁心感,食慾下降。」等症
狀所苦。此外,被告於113年10月間開始,即因無法承受
情感波折與身臨訴訟所帶來之重壓,每月前往看見心理諮
商所進行諮商,並經評估出「…法律壓力的累積,進一步
影響個案(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出現社交退縮、對人際
接觸有不安與不適感,因而減少外出與互動,加重孤立感
與生活上的不適應」(參見被證10、11、13)以及再次前往
維品身心診所看診(參見被證14)。是當見被告確因情感創
傷與訴訟壓力飽受身心煎熬,長期陷於孤立與痛苦之中。
  3、再觀諸被告為「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之
動機,實係為確認及挽回其與原告間曾經之親密關係、緩
解因感情波折所復發之其他憂鬱症病症及表達對雙方關係
之思念、不捨。此外,被告除須負擔生活所必須之開銷外
,更需負擔自身因與原告感情波折而復發之其他憂鬱症之
看診、醫療費用以及心理諮商之費用。然被告目前從事設
計工作,實際月領之收入僅約30,000元,為承擔上開所述
之費用,被告現行之經濟狀況實已捉襟見肘。
  4、被告所為之「張貼貼文」、「發表播送文字」等行為,絕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權利。惟縱有侵害(假設語氣,非自認),亦當非屬
被告之本意。此外,原告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表現出任何
因恐懼不安而避免與人接觸、足不出戶或疏離社交活動之
跡象,且其情緒及與他人之互動行為上亦無異於以往,除
尚難認原告確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外,亦可得見被告
所為之加害行為程度並未達到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之程度。
  5、從而,若鈞院認被告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
、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假設語氣,非自認)
,請鈞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實有其情可憫之處」、「
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身體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權利之意」以及「被告經濟情況實已捉襟見肘
」等重要關聯性因素,並綜合「被告所為之加害行為程度
並未達到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並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以符公平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法律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當不得
僅憑其無據指摘,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
、健康權、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縱認被告行為侵
害原告權利(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當應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以符公平
之理。
(五)告所提出之資料,除未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而不得逕認
為真外,亦無法證明原告長期患有疾病、日常生活受有影
響或精神上受有痛苦,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民事上
權利之情。此外,雖被告自身因與原告間之情感波折而有
前往心理諮商及看診之必要,惟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
過程以及本件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仍展現誠懇態度,並
表示有與原告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且再觀另案刑事二審判
決之結果以及所附理由,亦得見被告絕無態度惡劣之情。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非親密伴侶之交往關係,見面數
次後,原告已明確拒絕與被告交往聯繫,被告卻仍基於跟蹤
騷擾之犯意,反覆且持續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經常性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定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內含與性別有關之方式,
對原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原告於112年4月間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聲請對被告
核發書面戒命,並同時向被告提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防制法
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蘆竹分局於112年5月30日對被告
核發書面戒命,禁止被告再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仍維持原案,被告仍持續對
原告為騷擾跟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經前揭警察機關告誡及刑事處分等情
事,惟否認有騷擾原告,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前於如附表(引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8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FB、IG等社
群媒體、或LINE等通訊軟體發布或傳送貼文、訊息,造成
對原告之干擾等情事,惟被告所不否認,且上開行為經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前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9月27日判決:「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3至29頁);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為:「乙○○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透過Instagram(
下稱IG)認識代號AE000-K11208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聊天、見面後心生愛慕追求之
意,明知甲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已明確表示拒絕與其交往
,仍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基於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接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在IG或Facebook〈下稱FB〉上公開發表文字或照
片、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寄送郵局掛號郵件、按
讚、寄送追蹤或交友邀請等),反覆、持續對甲 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時間、方式
、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等情,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
認定。
(二)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前因本件原告報案,於112
年5月25日核發書面告誡予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對該蘆竹
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提出異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認為
異議無理由,於112年6月15日函復決定維持蘆竹分局112
年6月2日核發之書面告誡,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12年5月30日蘆警分防字第112001701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桃警婦字第1120062744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
41、43頁,以下簡稱附民卷),而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被告
行為時間,跨越前揭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時間前後,但
均為原告明確告知拒絕交往及聯絡,更封鎖網路聯繫方式
後所為,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有持續侵擾原告之行為一節,
當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