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郭亭君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何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關係和睦,婚姻生活美滿,詎料
,原告於112年間發現甲○○時常心不在焉,無心照顧家庭,
與朋友間之談語中多次談及被告,其後更於甲○○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中,發現其與被告有不正常之接觸及
對語,始驚覺被告假藉與甲○○為同事關係,竟逾越一般正常
社交往來之程度,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卻於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逾越男女
正當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除互動親暱噯昧外,更不顧
同事提醒,執意與甲○○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致原告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l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為伊直屬主管,對伊相當照顧,進而對甲○○
產生情愫,並於113年4至5月間與甲○○交往,伊不否認有交
往乙事,惟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與甲○○之對話內容,皆為開
玩笑之言論,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男女不當行為,且與甲○○並
未發生性行為,經此事件後,公司對伊及甲○○為降職及調職
之處理,其後亦未再與甲○○聯絡,並無破壞原告之家庭。又
甲○○與原告已於113年8月12日離婚,離婚時甲○○賠償原告10
0萬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今再以本訴求償100萬
元顯屬過高,伊願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萬元。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8月12日兩願離婚,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6、8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5月間,
在原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甲○○有逾越男女
正當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
1頁、第92頁至第132頁),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㈠被告與甲○○是否有逾越男女正當社
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
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間之行為,逾越男女正當社交分際,已屬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次
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該夫妻
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為其與甲○○於113年4、5月間之對
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於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竟稱:「
但是我覺得我越來越愛張了…」、「都你啦害我濕濕的…」、
「我每天都開開心心啊(為什麼每天都開心?)因為每天都有
人抱抱親親…」、「真的啦我覺得這賽斯很強哈哈哈…變態…
」、「我哪有弄你我是真的很想你…」、「你今天都還沒看
到我有沒有想我了…」、「認真工作之餘偷偷調情一下…」、
「全套直接不說話(直接不說話什麼意思哈哈)哈哈因為太害
羞了…」、「治癒我的慾望阿,雖然都只治一半…」、「要想
我喔,今晚明天都要…」、「我要讓我自己無限輸出瘋狂愛
上你…」、「可能被你看光了吧…」、「晚安我的寶愛你…」
、「別亂想我會在晚上抱抱你好不好…」、「你每一次吃到
我的時候,強度都蠻強的…」、「你現在想吃的可能不是飯(
…好聰明喔妳覺得我想吃什麼)我吧」、「抱抱…抱抱…抱抱…
抱抱」、「我每天都好想你…」、「是齁~如果我看到你對別
人好我就生氣…」、「想妳了呀時時刻刻…」、「你要說寶晚
安88(愛心)…」、「每天都要抱抱…」、「其實我們現在真的
很像男女朋友…」、「辛苦我的寶了…」(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51頁、第92頁至第132頁),依系爭對話上開內容所示,
顯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所為之對話無異,且被告多次以訊息
向甲○○表示愛意,更多次談及與性暗示有關之內容,足徵被
告與甲○○間之相處行為並非一般友人所應有之互動,已逾越
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交往關係。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對話皆為開玩笑之言論,並無不當行為云
云。惟系爭對話中被告與甲○○多以親暱言語相稱,更甚談及
與性暗示有關之內容,審酌被告與甲○○傳訊系爭對話時,係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一般經驗
法則,難認系爭對話僅為開玩笑之言論。況本院依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口交之
類的行為?)有。」且被告對於甲○○前開證言亦自認在卷,
並係於4月間即原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所發生(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是被告所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
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
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與甲○○
已於113年8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與甲○○間上開不正當男女
交往之關係,顯使原告與甲○○間婚姻維持之互敬、互愛及互
信之誠摯基礎遭受嚴重打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其情節自屬重大,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說明
,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與甲○○離婚時已獲100萬元之賠償乙節,本院
已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訊問甲○○是否於與離婚時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其給付之原因為何,證人甲○○具證稱:「(你
與原告兩願離婚時,是否有就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事,賠償
原告?數額?)我與原告談離婚時,因我的收入比較高,所
以在談離婚時給原告一筆錢 ,但沒有談到這筆錢是為了什
麼原因給原告的,只是要結束這段夫妻關係,有點是要補償
原告,沒有特別強調說是因婚外情所受的損害要賠償原告的
,只有在匯款給原告時,有備註說離婚給前妻而已,總共是
72萬元。」、「(你給原告這筆錢時,是否就被告同負賠償
責任之事,一併協調?有無達成你 給原告這筆錢之後,原
告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均沒有。」
、「(是否是發生婚外情原告才跟你談賠償的事情?)我與原
告談是單純的結束婚姻關係,並未談到這筆錢是為了賠償我
與被告因婚外情而賠償的。」、「(28萬元是否是因結束婚
姻關係給原告,並非是賠償婚外情的陪償?)28萬元是在結
婚時就給原告的,結束婚姻之後直接匯款72萬元給原告,當
時沒有提到這些錢是為了賠償婚外情,僅是單純離婚的條件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依證人上開證言,顯見
原告與甲○○離婚時,並未就甲○○與被告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
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協議,核與原告主張甲○○
離婚時給付伊100萬元,並非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等語
相合,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復查,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銀行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
名下有投資財產數筆,並因此事於113年8月12日與甲○○協議
離婚;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業務,每月
薪資不固定,需視成交量而定,惟113年實際領取獎金數百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輛1筆及投資財產數筆等情,此
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第150頁及
第1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暨被告與甲○○不當交往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
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
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30萬元,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
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