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翁雪麗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俠」、「NiNi」等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並約定一定之報酬
。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致電原告,假冒警官名
義,佯稱原告涉及刑案,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物。被告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
至原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向原告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現金及價值45萬元之飾品(
含金手環1對、金項鍊5條、金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金
箔片2片、瑪瑙項鍊1條)。被告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
性成員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
9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
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
證核閱無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至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
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竊取之前揭財物市價為
何,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佐證,然參以本件原
告所遭竊財物為金飾、飾品,一般民眾取得此類財物,倘係
純為供個人把玩、配戴或收藏等目的,多半不會特意保留取
得價格證明,抑或因取得時日已久而難以提出,如強令原告
舉證所失財物價值,應屬過苛,而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
第24頁),可認該等財物本經原告妥善收藏保存,具有相當
財產價值;原告於警詢時,就本件遭詐騙過程、情節,應無
何等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再金飾、飾品具
一定保值性,價值並不一定隨時間折舊,甚至有增值之可能
,是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金飾價值45萬元為
被告詐騙行為時所受飾品損害數額,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雄院卷第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整,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
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