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魏文淦
訴訟代理人 尤清池
被 告 林紘宇
訴訟代理人 王雅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
缺。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月00
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