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陳捥鈴
被 告 趙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
度補字第77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1,156元,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4、3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