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37號
PCDV,114,訴,233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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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林錦珠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
現金卡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款載明「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
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因本件現金卡與原告往來之分
支機構為臺北市中山區圓山簡易型分行(見同上卷頁),堪
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
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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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