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67號
PCDV,114,訴,216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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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林大衛
被 告 鐘景昆
劉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案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原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14
年4月21日提出一份起訴狀,然僅有記載被告移名署鐘景琨
姓名,並未表明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及其原因事實,無從以其所提出文件判斷與本件請求有何關
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
開事項,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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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