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44號
PCDV,114,訴,214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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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孫宥慈(原名 孫黎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412萬9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821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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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