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黃榮泰
張明文
馬曉蓁
程相仁
吳鴻瀛
周靖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6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所為於民國108年8月18日答辯理由一狀,及於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
於110年8月31日答辯理由一狀、110年9月2日民事訴訟答
辯理由㈠狀、民事訴訟答辯㈡狀、110年9月24日答辯二狀、
110年11月3日答辯三狀、110年12月29日答辯四狀、111年
7月1日陳報二狀、111年9月5日答辯五、六狀等抗辯陳述
虛偽不實,致原告於前開案件敗訴因而受有訴訟權及考績
獎金財產權、人格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被告丁○○、己○○、丙○○、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153萬7,38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陳述不實,然原告僅
泛泛指稱卻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人如何不實陳述,亦未說明
造成其何等損害,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原告
為規避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多位被告興
訟,實屬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據此,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
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二)經查,原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
小)班導師,被告丙○○、甲○○、乙○○、戊○○當時依序為裕
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及輔導室主任,而原告
因其任職裕民國小期間,因體罰校內學生遭陳情至教育局
;暑期補教班上課期間,公然躺在課桌椅上休息;拒絕配
合協助學生下課後輔導遭指摘未善盡輔導管教責任;未積
極處理學生遭霸凌事務遭指摘教學不力等事件,而認被告
丁○○、己○○所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教育局及裕民國小學
,於上開體罰事件中違反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
及資訊公開法,被告丙○○、甲○○、戊○○、乙○○違反保密原
則;被告丙○○、戊○○於調查原告於暑期補教班公然躺課桌
椅事件中製作不實之陳情回覆;被告戊○○、乙○○及丙○○於
拒絕協助學生下課後輔導事件中為不實之指謫;被告乙○○
、丙○○於學生遭霸凌事件中為惡意之意見陳述,被告等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財產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案件
審理中陳述不實,然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事實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法院乃依卷內各項事
證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非僅以被告於審理中
之抗辯為論據,難認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及財產抑或訴
訟上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就此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僅因原告於前案之敗訴
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
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至原告聲請法律專業律師公會等單位鑑定調查,然原告是否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由原告自行決定,非屬證據調查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