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號
PCDV,114,訴,2,2025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高稼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程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高稼育(下逕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程良軒(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48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634,000元乙節,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共同經營訴外人甲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甲魚娛樂公司),當時為充實甲魚娛樂公司之財力狀況,
甲魚娛樂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
系爭借款)。經審核後順利取得系爭借款,然後續甲魚娛樂
公司經營不善,甲魚娛樂公司僅清償系爭借款將近80萬元,
剩餘不足額則由原告自行每月匯入甲魚娛樂公司臺灣銀行帳
戶供臺灣銀行扣款償還,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幫甲魚娛樂公司
償還1,268,000元,兩造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既
然並無約定內部分攤額,彼此分攤額應為二分之一,故被告
應償還原告634,000元(計算式:1,268,000/2=634,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兩造曾口頭協議原告負責清系爭借款,被告負責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且被告業經清償訴外人郭宏睿何明儒(下逕稱其 姓名)共1,200,000元。另甲魚娛樂公司於結束營運後由原 告主導解散,惟未依法通知被告參與清算程序,亦未詳列清 算時資產與債務結構。系爭借款原係公司營運期間共同申請 之資金,然原告於公司註銷後未合法行清算程序,即逕向被 告主張個別清償責任,已違反公司法責任制度設計。被告並 非清算人,亦未參予公司解散與財務處理流程,依法不應負 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48 條、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 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 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如數保證人共同為同一主債務 為保證,則數保證人間為連帶債務人,其一保證人清償主債 務時,得於清償限度內,向其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負擔之 部分。而數保證人間之分擔比例,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決定,如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則應平均分擔。至契約  有無約定,則應探求債務人之真意定之。經查,原告主張甲 魚娛樂公司前以原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 200萬元,嗣甲魚娛樂公司僅清償將近80萬元,剩餘不足額1



,268,000元,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 對帳單、臺灣銀行仁愛分行106年4月25日仁愛授字第106000 1273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本為佐(見司促卷第15-5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代甲魚娛樂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等情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 定,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償還超過其應負擔部分 ,即系爭借款受償金額之2分之1即634,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協議由原告負擔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負責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查 該對話紀錄記載:「債權人部分可能要再看怎麼處理,畢竟 當初我們也討論好我處理銀行,你處理債權人;他一直找我 也不是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該對話內容 僅足證明雙方在協調如何處理債務,並無法從該對話內容得 知有內部分擔的約定,且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
 ㈢至被告復辯稱於106年間已匯入60萬元左右,亦實際清償營運 中所生債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觀之 (見本卷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係於106年間將款項匯 入甲魚娛樂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本 件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 與甲魚娛樂公司間,且甲魚娛樂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時,帳 戶內僅餘275元,原告自107年1月17日起代為清償系爭借款 之保證債務時,被告前述匯款金額已幾無餘額,顯非用於清 償甲魚娛樂公司對於臺灣銀行之系爭借款,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原告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所示(見司促卷第37-55頁),甲魚娛樂公司之債務在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於109年12月23日結存餘額為0元,



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本 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件 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8條、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
甲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