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948號
PCDV,94,聲,1948,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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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日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PL○○六○五一、CPL○○六○五二、CPL○○六○五三、CPL○○六○五四),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7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 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72號民 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 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42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 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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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