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為被害人
,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30頁)。惟查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另案被告周宗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