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號
PCDV,114,訴,1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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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文豪

被 告 吳○翰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臻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翰、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均自民
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翰、吳○臻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翰、吳○臻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
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吳○
翰(下逕稱其名,並與被告吳○臻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吳
○翰、吳○臻)共同詐欺取財,故請求其與其法定代理人吳○
臻連帶賠償等語。經查吳○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且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即本院少年法庭1
13年度少護字第1844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吳○翰
其法定代理人吳○臻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吳○翰與不詳名籍Telegram暱稱「八弟」及詐欺集團成員數
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
月初,在「籌碼K線」App刊登廣告,並佯稱入金於網站以交
易股票云云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9時1
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大盤大商場,與吳○翰面交
;即由吳○翰交付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以行使,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後再依「
八弟」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汐止區內不詳地點,交予詳詐
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翰:我本來在汐止做油漆,有個叫「覃政國」的人叫我
去跟原告拿錢,叫我去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那邊很多人,
我感覺我不同意會被打。
(二)吳○臻:錢不是到我們手上,我們是被騙的。當初畢竟不是
我們打電話騙原告,原告自己把錢交出去是否也要自己負一
點責任?88萬元不是小數字,我個人是沒有能力還。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844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844號裁定並認吳○
翰因上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吳○翰就上開取
款88萬元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吳○翰固辯稱:我本來在汐止做油漆,有個叫「覃政國」的
人叫我去跟原告拿錢,叫我去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那邊很
多人,我感覺我不同意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
查:
 1.吳○翰於本件遭查獲時之警詢陳稱:我有詐欺前科;本件是
因我在網路求職,我依指示使用飛機APP,上手「八弟」指
示我拿著假證件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我每次獲
取之報酬不固定,求職時對方說明工作內容是依照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客戶拿取物品,後來才知道是拿取贓款等語。此
與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之前開辯詞相異,可見吳○翰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及媒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況依吳○翰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有個叫「覃政國」的人
叫我去跟原告拿錢,叫我去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等語,足見
吳○翰自始明知其係加入詐欺集團並由其負責向受害人拿取
贓款,自無所謂求職被騙之情事。又吳○翰固辯稱「我感覺
我不同意會被打」等語,惟吳○翰既然是為賺取報酬才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並為取財犯行之分擔,足認其上開關於遭暴力
脅迫之辯詞應無可採,且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究竟受有
何等暴力脅迫,於警詢時亦稱無法提供上游或相關線索供警
方追查,益徵吳○翰空言所辯尚乏所據,礙難遽採。
 2.吳○翰係97年1月間生(戶籍資料見限閱卷),行為時係15歲
之少年,且由其警詢自陳有詐欺前科,已知犯罪行為之界線
,堪認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其所為乃犯罪行為自當知
之甚明而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吳○翰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3
9條之4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之88萬元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吳○翰應對其上開8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
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吳○翰於97年1月
間生,吳○臻為其唯一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可佐(見
限閱卷),吳○翰行為時係15歲之少年,堪認其案發時應具
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吳○臻既為
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對吳○翰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
吳○臻復未就其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依法自應認吳○臻之監督
應有疏懈,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2人就其88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吳○臻固辯稱:當初畢竟不是我們打電話騙原告,原告自己
把錢交出去是否也要自己負一點責任?即為與有過失之抗辯
。惟依上說明,原告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
所受損害既係因吳○翰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犯
罪行為所致,縱於受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是吳○臻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翰、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為114年4月19日,回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
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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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