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北點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睿騰(原名林宏仁)
被 告 蕭玄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北點公司)邀同被告林睿騰及
蕭玄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萬元、72萬元、210萬元,到期日均為115年6月
7日,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嗣
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嗣於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
款期限為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9年6月7日止,共分84期,每
期l個月,並自第l期至第9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第10期至
第15期按期付息,自第16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簽訂變
更借款契約書。
㈢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共計2,329
,3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仍未置理,依借
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借款金額無意見,但本件已於114年5月29日成 立債務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覽表、原告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單、原告所屬土城 分行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面催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授信申請書、切結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北點公司向原告借款雖未屆期,惟自113年12月7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2,329,3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自應就其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林睿騰、蕭 玄機為被告北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北點公司之 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 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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