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陳淑萍
即原告
相 對 人 嘉鋒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黃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宏祥(年籍詳卷)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
)嘉鋒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
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
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下稱本件訴訟)時,應為被告(即相 對人,下稱被告)之嘉鋒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8月 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796號廢止登記 ,進入清算程序,但無章程所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原 告對被告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既不能以與被告公司利益相反之 被告公司惟一董事兼股東(即原告)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自有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進行。 因黃宏祥才是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爰聲請選任黃宏祥為被 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公司 於104年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並無 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 司章程附卷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第79條規定 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為清算人。即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不能 行使代理權情事,故有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以利訴訟進行等情,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黃宏祥為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僅為受借名登記股東(董事)一節,已
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書為佐, 可信為真,爰選任黃宏祥(年籍詳卷)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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