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56號
PCDV,114,訴,165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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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黃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5,4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為由,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1,718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5月12日(即起
訴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
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94年10月26日,以11
4年5月12日為價格日期,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
13條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16萬0
,261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3日新北地價
字第1141056334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
 ㈢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1,718元等語,其中自114年2月12日至同
年5月11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5,154元(計算式:3萬
1,718元×3=9萬5,154元),114年5月12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5,415元
(計算式:216萬0,261元+9萬5,154元=225萬5,4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58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4,362元(計算式:2萬7,942元-3,5
80元=2萬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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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