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14號
PCDV,114,訴,161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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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董明宗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矮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江依潔」、「陳柏軒」、「Firs
trade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股漲金來學習交流
」群組,並至指定網站平台註冊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由
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15時
15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依「矮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陳威廷
」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份予原告,嗣被告於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伊
賠償能力有限,且實際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受有100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用,原告為此受有100萬元之
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14年2月7日由被告當庭簽收在案,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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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