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94號
PCDV,114,訴,159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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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周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576元,及其中539,62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27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嗣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
額同意書,將契約額度變更為10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
05年6月29日止。屆期時,倘甲方(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乙方(即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甲方同意以
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動用
時,每筆動用金額在3萬元(含)以下者,須繳納帳務管理費2
00元,每筆動用金額在3萬元(不含)以上者,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3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繳款截止日為首次借款日隔日起算第
35日下午3時30分。屆繳款截止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每
期應繳金額為繳款截止日當日之本金餘額先乘1%,再加計代
墊費用、暫付款、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及延滯利息。復依
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7.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惟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之施行改按年息15%計算。
 ㈢又被告雖於113年10月28日仍有借款,然被告自113年10月2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5款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
原告本金539,627元、已計利息7,749元(計至113年11月26
日止)、帳務管理費200元,及按前揭本金539,627元計算,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㈣因屢催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凱 基商業銀行宣告書、凱基商業銀行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現金 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77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已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 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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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