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65號
PCDV,114,訴,156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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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建儒
被 告 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樂擔任連帶保證
人,⑴於109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
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
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機動計息,惟依契約第5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
計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⑵於111年11月28日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1
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655%計算計息。以上借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
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上開借據及契約約定,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爰主張全部借款
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 、借據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被告帳欠明細表1份、原告基 準利率表(月調整)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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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