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蔡佩芳
陳進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國仁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芳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郭國仁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原告陳進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香港商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為經我認許之外國公司,設有香港商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即被告,並指定柯約翰為
分公司經理人,有被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自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香港
法人分公司,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是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之
管轄規定。原告蔡佩芳、郭國仁、陳進雄(下分稱姓名,合
稱原告3人)基於兩造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之約定、教育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示範條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
剩餘課程費用,是本件為系爭合約如何履約之爭執,系爭合
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院自有審判權。又依
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第1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會員得主張由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2、24、27、3
1頁),被告亦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
告3人身為被告之會員,向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被告所在
之新北市中和區所轄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
㈠原告3人同受訴外人即被告旗下教練楊智超(下逕稱姓名)之
推薦,於如附表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或其公館分
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躉繳個人教練課
程費用,且郭國仁遭冒名將72堂課移轉至不知名會員名下而
受有損失,原告3人現會籍均轉至被告,餘有如附表剩餘堂
數欄所示數額之課程堂數。因楊智超離職而無法依約執行業
務,致原告3人購買之課程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雖系爭合約
約定採不指定教練制度,然事實上該定型化契約根本未給予
消費者指定教練之選項,或不同意之選項或其他選項,已限
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系爭合約約定剩餘課程因逾越課程有效期限無效,有違誠信
原則,且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之規定而無效。又被告同意原告
3人於課程有效期限後繼續使用教練課程,故系爭合約不因
逾期而無效。原告3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發函被告終止「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請求退款,該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
,依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後15工作
日內退款,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
爭合約第15條、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
2目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佩芳新臺幣(下同)12萬5,072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郭國仁24萬5,67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進雄2
6萬5,032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購買之教練課程均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同意
原告3人得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僅屬被告提供
之優惠性措施,非延長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且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原告3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課程
費用。至郭國仁主張之冒用其名義移轉課程予其他會員一節
,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教練課程
轉讓/轉點申請書、113年6月28日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45至61頁)。被告對於兩造
間簽立系爭合約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3人購買之教練課程是否均因期限屆滿而
失效?㈡原告3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3人購買之教練課程均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⒈系爭合約就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有效:
⑴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3人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欄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告簽立系
爭合約,而系爭合約均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等情,此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
定:「會員(按即原告3人)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
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上開課
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
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剩餘未
完成堂數,但會員應維持有效會員資格,使得繼續完成剩餘
堂數。本條展延申請為本公司提供之優惠性措施,申請展延
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第15條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
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足見系爭合約均有約定課
程之使用期間,且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剩餘課
程因逾期而失效,不得請求退費,又原告3人得於合約有效
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是原告3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
契約,未給予消費者指定教練之選項,或不同意之選項或其
他選項,已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與系爭合約上開約
定有違,自無可採。
⑶次查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健身教練
服務之種類及期限,應明確記載及約定於契約,如各專項服
務之堂數及期限、含二專項以上複合服務之堂數及期限」、
第11點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
止契約。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
費」(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則自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
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確
可約定起期及終期,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約定之到期日如
附表課程有效期限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8頁),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契約起訖期間即課程有效期限,
詳如附表課程有效期限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
頁),自難認有違反前揭系爭示範條款約定,故系爭合約就
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有效。
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有效期限,未因被告同意原告3人逾越期限
後仍可使用課程而延長: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可參)。
⑵原告3人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3人逾課程使用期限後可繼續使
用,足證雙方同意系爭合約於使用期限後繼續有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固不爭執同意原告3人逾越兩造
約定之使用期限後仍可使用課程,然否認延長系爭合約之有
效期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而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
性之優惠措施,此為社會上所常見,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非
不可採信,自不能徒以有效期限屆至後仍繼續約課使用之情
形,即遽爾推論系爭合約已無使用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3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3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3人主張雙方同意系爭合約於使用期限後繼續有效
一節,難認有據。
⒊原告3人雖主張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
規定:「消費者因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終止契約
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第11點第2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
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二)契約生效七日
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未事先約定者,按未
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第14點規定:
「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應依未服務
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
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前項退費,業者應
準用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方式計算違約金支付予消
費者」、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系爭合約約定剩餘課
程因逾越課程有效期限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系爭示範
條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系爭合
約就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有效,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有效
期限,未因被告同意原告3人逾越期限後仍可使用課程而延
長,詳如前述,而原告3人於113年6月28日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時已逾如附表課程有效期限欄所示之日期,此有原告3人
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3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查原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個人教
練課程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35
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系
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15條分別約定系爭合約均有約定課
程之使用期間,且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剩餘課
程因逾期而失效,不得請求退費,又原告3人得於合約有效
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詳如上述。原告3人依系爭合約第1
5條、系爭示範條款第11點而為請求部分,均應以契約有效
存在為前提,而系爭合約就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有效,且
系爭合約於使用期限後非繼續有效,詳如上述,依原告3人
提出之系爭合約,課程有效期間至遲於113年4月3日已全數
期滿,無從終止,是以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3人主張依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6點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
利選擇不同的教練」,可知兩造既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自
無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規定之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
務之適用,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⒊又原告3人就主張被告負有主動告知課程逾期之義務一節,自
承系爭合約並未規定(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是否確
負有主動告知課程逾期之義務,要非無疑。加以,縱認被告
負有主動告知原告3人課程逾期之義務,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
記載:「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30
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剩餘未完成堂數,但會員應維持有效會員
資格,使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本條展延申請為本公司提供
之優惠性措施,申請展延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可知申請
展延與否僅涉及會員得否使用剩餘未完成堂數,就申請展延
之課程仍不得請求退費,而本件原告3人雖未申請展延,被
告仍同意原告3人繼續使用教練課程,況原告3人自承系爭合
約已記載個人訓練課程之有效期限,原告3人就逾期部分本
應不得使用,因此並不希望被告同意原告3人使用逾期後之
個人教練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益證原告3人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至郭國仁主張遭冒名將72堂課移轉至不知名會員名下而受有
損失一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楊智超手寫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176頁),並爭執上開手寫
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6),且提出郭國仁之教練課程
紀錄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85頁)。郭國仁既未能舉證證
明楊智超手寫紀錄為真,就被告提出之教練課程明細亦未指
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認為真
。
⒌基上,原告3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課
程費用,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3人主張於113年6月28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請求退款,該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蔡佩芳12萬5,072元、郭國仁24萬5,676元、陳進雄26萬5,032元之課程費用,及均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原告 編號 合約編號 簽約日 課程有效期限 簽約金額 購買堂數/單價 剩餘堂數 請求金額 蔡佩芳 1 Z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 111年11月5日 42,768 36/1188 27 32,076 2 Z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日 113年4月2日 99,936 72/1388 67 92,996 小計 142,704 108 94 125,072 郭國仁 3 Z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 111年11月5日 49,968 36/1388 36 49,968 4 Z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5日 113年1月14日 99,936 72/1388 72 99,936 5 Z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4日 113年4月3日 99,936 72/1388 69 95,772 小計 249,840 180 177 245,676 陳進雄 6 Z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6日 110年8月15日 107,136 72/1488 27 40,176 7 Z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 111年10月13日 49,968 36/1388 36 49,968 8 Z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 112年4月30日 99,936 72/1388 54 74,952 9 Z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3年1月13日 99,936 72/1388 72 99,936 小計 356,976 252 189 26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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