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林敬弘
被 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7萬5,00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於110年2月10日返還
借款,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多次
索償無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 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