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18號
PCDV,114,訴,151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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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呂侑蓁

訴訟代理人 張育晟
被 告 黃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0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4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阿
澤(音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提供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並虛偽以個人幣商為掩飾,擔任取款車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
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偉亨
證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第一層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9
萬0,057元至第二層即訴外人鄭忠偉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00萬元
至第三層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26日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
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55萬元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詐欺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爰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⒉第179條規定(前開⒈⒉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黃維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0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
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
3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2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4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60萬元之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匯60萬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基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
,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
部分(即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即毋庸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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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