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94號
PCDV,114,訴,149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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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玲芳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20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113年度偵字第44526
號起訴,而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萬9,4
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共309萬9,481元等語,經核被告鄭兆 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花道 」、「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提供門號 SIM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運作。被告張嘉哲(綽號喜德、Telegram暱稱「30678」、 「無」、「牛逼」)、被告楊邵銓(Telegram暱稱「低能兒 」、「小白」)則將申辦之門號交由被告鄭兆宏以每個門號 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鄭兆宏嗣於1 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 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 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 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 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 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 9台後,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被告張嘉 哲、楊邵銓架設,並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 、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被告鄭 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 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 事宜。113年4月間,被告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 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 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 獲風險,被告鄭兆宏因而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 備裝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 其等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 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 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 傳輸予原告行騙,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下午 9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為健保局「陳美華」專員、板橋偵查隊隊長林昆堯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堯」,訛稱原告涉嫌盜領健保 補助款,需先依指示寄送名下帳戶資料,嗣匯款到原告名下 之臺灣銀行帳戶,以利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3個帳戶資料遭盜領25萬9,481元)及分別於 113年4月8日匯款90萬元、20萬元、113年4月12日匯款84萬 元、113年4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兆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提供門號SIM卡予系爭詐 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被告張 嘉哲、楊邵銓則將申辦之門號交由被告鄭兆宏以每個門號3, 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鄭兆宏嗣於112年 12月間,依「路易十三」指示,取得DMT設備14台,並將部 分DMT設備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架設,並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 更換門號人頭卡;被告鄭兆宏則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 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13年4月間,被告鄭兆宏依 「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 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 員同時被緝獲風險,被告鄭兆宏因而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卡池機房;其等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 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 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原告行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3個帳戶資料遭盜領25萬9,4 81元)及分別於113年4月8日匯款90萬元、20萬元、113年4 月12日匯款84萬元、113年4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 帳戶,受有損害共計309萬9,481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 共同行為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失309萬9 ,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萬9,481元,及自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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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