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50號
PCDV,114,訴,145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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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傅○○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傅○嵐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如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陳○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郭○瑩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傅○○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2人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與原告為同學關係,被告陳○○知悉原
告為未滿14歲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國中(址詳卷)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
猥褻犯意,在違反原告之意願下,數次以手觸摸原告之生殖
器得逞。㈡被告陳○○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乃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甲○○為被告陳○○(與被告乙○○、甲
○○合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應盡教養義務,竟
未善盡監督被告陳○○之責,致被告陳○○為上開侵權行為,渠
等應與被告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渠等對被告陳○○有數次以手觸摸原告之生殖器
  及法定代理人有無盡監督之責乙事雖無爭執,然被告陳○○所
為上開行徑僅屬朋友間之打鬧,不以滿足性慾為目的,並請
審酌被告乙○○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肢體障礙者,任職
於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不足4萬元;被告甲○○從
事美甲工作月薪不到1萬元,且其甫於113年11月間接受腰椎
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被告陳○○為注意力缺陷過動
症複合型患者,被告乙○○、甲○○確實費盡心力教養被告陳○○
,並陪同其積極就診並控制病情等節,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
慰撫金予以減輕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陳○○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1539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陳○○觸犯刑法第224條
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宣示筆
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數次以手觸摸原
告之生殖器之行徑僅屬朋友間之打鬧,不以滿足性慾為目的
云云,惟依原告於113年6月6日前開少年事件審理時陳稱:
「那時候在宿舍房間,已經熄燈過一段時間,我幫別人按摩
放鬆完,我就回床上睡覺,那時候已經晚上11點多,大家都
已經睡了,陳○○就拿我的手放進去陳○○的褲子內去碰他的下
體,摸完陳○○就用他的手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我就一直把
陳○○的手移開,我叫陳○○不要一直摸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少調字第729號卷第96頁),則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核
被告陳○○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
定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陳○○行為時已為國中生,衡情自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甲○○係被告陳○○之父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戶籍資在卷可稽,渠2人本應適切指導及為被
告陳○○建立良好之性觀念,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情事為
舉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均就讀國
中,並無工作;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輕度肢體障礙者,任職於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
不足4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月薪不到1
萬元,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併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所示其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宗),暨考量被告陳○○上
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
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
年2月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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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