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38號
PCDV,114,訴,143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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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曹景
被 告 王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6年4月30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6,500元,水費每月200元及電費按電表計費均由被告
負擔,已付押金16,500元,詎被告僅支付113年5、6、7、9
月租金與水費,即未再支付租金與水電費,經原告於114年1
月4日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3號信
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及積欠水電費,被告收受3
號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繼於114年3月24日以土城平和郵
局存證號碼第25號存證信函(下稱25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
告被告支付欠租及積欠水電費,否則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不另通告,被告收受25號信函後,逾期仍不支付欠租予積欠
水電費,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未即時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
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計至114年4月30日止
之欠租132,000元扣除押金16,500元後的餘額115,500元、計
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積欠水費1,600元以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積欠電費7,375元共124,475元,及自1
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熱水器壞掉、3台冷氣無冷媒只有送風 功能,又系爭房屋樓下1樓大門(下稱系爭1樓大門)每天約 22時45分關閉,而原告原交付的系爭1樓大門鑰匙(下稱甲 鑰匙)無法開啟系爭1樓大門,經向原告反應,原告有另換1 副系爭1樓大門鑰匙(下稱乙鑰匙)給我,但我仍無法持乙 鑰匙開啟系爭1樓大門,我才因此拒付租金及水電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 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 16年4月30止,每月租金16,500元,水費每月200元及電費按 電表計費均由被告負擔,已付押金16,500元,被告僅支付11 3年5、6、7、9月租金與水費,未再支付租金與水電費,被 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有系爭租約、收租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各期租金含押金繳納清冊(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0頁)、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限閱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與水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明定,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原告交付之甲、乙鑰匙無法開啟 系爭1樓大門以及系爭房屋熱水器壞掉、3台冷氣功能異常云 云置辯,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其抗辯事實為真 正,然被告陳明無法舉證其抗辯之系爭房屋熱水器壞掉、3 台冷氣功能異常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其抗辯事 實為真正,而就甲、乙鑰匙,姑不論原告原交付之甲鑰匙在 客觀上能否開啟系爭1樓大門,被告既自陳原告在其面前操 作使用乙鑰匙並確認可持乙鑰匙開啟系爭1樓大門後,方將 乙鑰匙換給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然乙鑰匙具有開啟 系爭1樓大樓大門之客觀功用效能,不生需修繕之問題,自 不許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租金與水電費。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 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 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僅支付113年5、6、7、9月租金與水費,即未再支付租金 與水電費,經原告於114年1月4日以3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 被告支付欠租及積欠水電費,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收受3號 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3頁、第64頁3號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後,逾期仍不支付欠租與欠費,原告乃於 114年3月24日以25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及積 欠水電費,否則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告,此時被告 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6,500元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且遲延 給付已逾2個月,被告於114年4月8日收受25號信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3頁、第64頁25號信函暨郵件收件回 執)且5日期限屆滿後,仍不支付欠租與欠費,停止條件成 就,當即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 判參照)。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6頁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不當得利及水電費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並約明「承租人每月租金16,5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見本院卷第14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租賃期間使用 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水費每月200元,由承租人負擔;電 費以獨立電表依月計算,夏季月份(6/1-9/30)每度6元, 非夏季每度5元,由承租人負擔」,系租租約第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4頁)。
 ⒉被告僅支付113年5、6、7、9月租金與水費,即未再支付租金 與水電費,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 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上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計 至114年4月30日止之欠租或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共13 2,000元(計算式:16,500元×8)以押金16,500元抵充後之 餘額115,500元,以及計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積欠水費1,600 元(計算式:200元×8)、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 止之積欠電費7,375元【計算式:(113年11月10日電表度數 7,099度-113年5月1日電表度數2,524度)×5元;見本院卷第 65頁電表照片】,並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16,500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租賃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124,475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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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