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26號
PCDV,114,訴,1426,2025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林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
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日前某
時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轉帳100萬元至
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6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投資
契約書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62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97至101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621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案
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系爭刑案卷第56頁、第76頁、第82至85頁),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嗣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共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
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造成原告匯款100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因
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
告所受之10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