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01號
PCDV,114,訴,140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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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A女(代號AD000-A113287,真實姓名詳卷)

A女之母(代號AD000-A113287A,真實姓名詳卷)

A女之父(代號AD000-A113287C,真實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A男(代號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7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涉及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現役軍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猥褻、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
7條第1項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及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對未滿1
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等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
之罪名,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本判決關於原告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
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號方式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前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為陸軍志願
上兵,業於108年7月1日退伍),與原告甲 (94年生,下稱
甲 )為叔姪關係。緣被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
役關係,放假期間均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詎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
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乘與甲 獨處一
室之機會,利用甲 年幼無知、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
力,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和
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
對甲 為猥褻得逞。
  ⒉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利用甲 年幼無知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撫摸甲 身體、
陰部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得逞

  ⒊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乘與甲 獨處一室之機
會,在上址和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未戴保險套
陰莖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得逞。
  ⒋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乘與甲 獨處一室之機
會,在上址和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穿戴保險套
陰莖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得逞。   
 ㈡被告為熟齡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性慾,侵害甲 身
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造成未成年之甲 身心難以抹滅
之重大身心傷害,至今精神上仍痛苦不堪,且對男性有焦慮
及防衛傾向,常常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自我價值感低落
,具有難以撫平之創傷,侵害甲 權益情節重大。甲 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㈢被告對甲 為前述之性交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甲
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而甲 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不法
侵害時尚當時年僅10歲(小學三年級),原告甲 之母、原
告甲 之父(以下分別稱甲 之母、甲 之父)對其有保護、
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
侵害甲 ,嚴重影響甲 身心發展,甲 之父母除需陪同甲 面
對此痛苦,其自身亦同樣遭受痛苦,且需付出更多心力關懷
、陪伴、輔導甲 ,並重建甲 正確之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
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社交觀念,避免甲 之身
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
,且為防止被告日後會食髓知味找上甲 再度逞獸慾,被迫
隨即搬離當時住址,甲 之父並斷絕與原生家庭間往來聯繫
,使甲 之母、甲 之父基於與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權遭受
侵害且其情節堪稱重大,是甲 之母、甲 之父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
0萬元,應屬有據。
 ㈣爰就甲 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就甲 之父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甲 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 之
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甲 之母1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⒈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處有期徒刑7月;⒉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⒊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有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前揭
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甲 之身體
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審酌甲 於受侵害時,年紀甚
幼,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而被告與甲 為親叔姪,竟僅為
滿足一己之私欲,對甲 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行為對
甲 身心造成之傷害極為嚴重,足以破壞社會倫常及人際間
交往之基本信賴,亦導致甲 對異性之防衛及焦慮傾向,其
影響及破壞程度嚴重且持久,情節重大;而甲 之父母基於
與甲 間之父母子女關係,對於未成年之甲 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面對被告行為對甲 所造成之身心創傷情形,
亦將同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亦屬重大。是甲 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 父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有據。爰審酌甲 現在大學就
學中,甲 之父國中畢業,從事工程相關行業,甲 之母高職
畢業,從事電機五金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提出學
經歷及財力證明(見限閱卷);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工廠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本院刑
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調閱上開當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見限閱卷),佐以被告本件各次侵權
行為樣態、甲 年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間之關
係、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 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甲 之父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則分別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
附民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 200萬元,及甲 之父、母
各50萬元,並均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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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