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53號
PCDV,114,訴,135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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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利用「好好證券」應用程式投
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
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均遭提領一空。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
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為被害者,其當初點選網頁上貸款廣告,經詐騙集團
偽裝成銀行貸款人員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表
示過件率會提高,被告因年事已高對很多詐騙手法不甚了解
,才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5時5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反面)。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034號
、818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
調閱不起訴處分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有
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
後,旋即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2年6月
5日1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遭領出而受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並有調得之本件偵查卷所附
前揭卷證為憑,被告關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帳
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
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㈢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112年間已年滿65歲,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
且其自承前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僅需提供雙證件、收入
證明,毋庸提供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
,可徵其對於辦理貸款毋庸提供帳戶資料乙節,更無不知之
理,卻於網路初識之年籍不詳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
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
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存
簿、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
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順遂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遭網路之人稱可協助其代辦貸款所騙,方會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並無過失等語
。然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
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
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資料予受理貸款申請
之金融機構。而被告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乙節,已如
前述,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
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
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以供申請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遲至帳戶遭警示方與對方詢問,導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
 ㈤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
100萬元,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
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
無誤。至被告雖於本件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
」,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13頁),與本件原告所指
被告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
院,附此敘明。
 ㈥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00萬元損害部分,
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即為有理。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日公示
送達,此有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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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